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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楚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曾用名“楚进”,绰号“劲伢子”,男,1988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李红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楚某某在汨罗市白水镇等地,容留易某某、向某某、何某某在其黑色荣威小轿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车载易某某、向某某、何某某到汨罗市购买毒品吸食,四人在汨罗市芳草街由楚某某出钱购买了一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又在归义广场一精品店内购买了工具,然后从闵家新村返回白水镇。在闵家新村与古培镇交界的岔路口附近,被告人楚某某容留易某某、���某某、何某某在其车上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2、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在袁某某处购买好毒品后,驾驶自己的小车来到易某某家楼下,然后打电话叫易某某带吸毒工具下楼。易某某下楼后,两人开车来到白水镇四中后面的白水彩瓦厂附近,被告人楚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两人在车内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驾驶自己的小车来到易某某家楼下,然后打电话给易某某商量一起吸食毒品。两人开车到袁某某处购买了毒品,因为没有带吸毒工具,又开车到白水镇往高冲方向的铁路涵洞附近,在路边草丛内找到之前丢弃的工具,然后在被告人楚某某的车内一起将买来的毒品吸食完。2015年2月4日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楚某某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楚某某的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楚某某的立功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楚某某与证人向某某、易某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向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及吸食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楚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