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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山城镇城西村二组;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金华,吉林兴启律师事务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王梦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金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白塔一厂家,通过邮购购买了90公斤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素”,并利用“豆芽素”在自家生产绿豆芽,然后到农贸市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生产的豆芽,经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含4-氯苯氧乙酸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数额无异议,辩解称生产豆芽的开始时间是2012年9月,购买的“豆芽素”是9公斤。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卫生部《关于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部《豁免制定食品中最大残留限量标准的农药名单》,无根豆芽素主要成分之一的6-苄基腺嘌呤,不会对人体造成较大的健康风险;卫生部在2007年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写明AB粉(6-苄基腺嘌呤)是可以作为添加剂用于生产绿豆芽的,每公斤绿豆芽的AB粉残留量不超过0.2毫克即可;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海淀区检察院等部门举办的无根豆芽案件法律问题的研讨会达成共识,豆芽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学术研讨会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至少表明被告人当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尚存争议;2、指控被告人11万的销售金额不准确,山城镇人口少,销量小,总销售额应为4.5万元;3、孟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是初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其初衷是为了维持生计,生产出来的豆芽自己家人也会食用,也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缴纳罚金。5、被告人家中尚有未成年的女儿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开始生产豆芽的时间是2012年9月,销售金额是4.5万元左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自2012年开始经营豆芽生意,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邮购的方式,在江苏省金坛市金城镇一厂家购得90公斤含有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有毒、有害成分的“豆芽素”,并由孟某某、刘某某用“豆芽素”在自家生产绿豆芽,然后由孟某某到山城镇西市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1万余元;经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孟某某、刘某某生产的豆芽含4-氯苯氧乙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法律手续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及被告人的自然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使用“豆芽素”制发的部分豆芽予以扣押的事实;4、江苏省金坛市公安局协查函,证明本案案发经过;5、货运单,证明二被告人通过四次邮购购买“豆芽素”90公斤的事实;6、梅河口市公安局山城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未能取得对二被告人的浙江籍邻居和山城镇房管所负责人的证言;7、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向二被告人供货的冒夕兰等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及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4-氯苯氧乙酸、6-苄基腺嘌呤两种物质。(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自己从2010年起生产豆芽出售,但没有使用添加剂,从2012年开始使用一种白色粉末状的添加剂,使用添加剂生出的豆芽张的快,还不愿意坏,添加剂是我媳妇刘某某通过邮寄的方式从江苏省金坛市购买的,一共买过四次,共计90千克,生产的三年每年能卖出4万余元的豆芽,一共能卖出约11万元,一般都是我媳妇刘某某负责生产,我负责销售,这些豆芽都销售到山城镇西市场。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自己家从2010年开始出售豆芽,当时没有使用添加剂,从2012年开始放一种白色粉末状的添加剂叫“豆芽素”,一使用效果挺好,就一直用到现在;“豆芽素”是通过江苏省的一个厂家邮寄的,我一共汇了四次款,一共200多块钱,共90千克,每次生豆芽都用点,家里还剩500克左右,平时我负责生,孟某某负责卖,一天能卖200多块钱,平均一年能卖出4万多元,三年能卖出12万元那样,这些豆芽我们平时自己也吃。(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云生证实:孟某某和刘某某是夫妻,我是他们邻居,他俩在山城镇西市场卖豆芽,卖了挺长时间,具体时间我也不知道,他们两口子在自己家都参与生产,我能看见孟某某每天用三轮车拉几袋豆芽出去卖。(四)鉴定意见1、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扣押豆芽的检测报告,证明扣押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含量为0.34mg/kg、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046mg/kg;2、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扣押的“豆芽素”的检测报告,证明扣押“豆芽素”中4-氯苯氧乙酸含量为0.95mg/kg、6-苄基腺嘌呤(五)勘验、检查笔录1、勘验检查笔录;2、现场勘察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形式及内容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纳,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豆芽素”中所含的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属于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而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明确规定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据此,应当认定上述两种物质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虽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但在庭审中未对全部犯罪事实如实客观的供述,不应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问题及孟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销售数额,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吻合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系初次犯罪,且均能够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悔悟,保证不会再犯,其犯罪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宣告缓刑,对孟某某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护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禁止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查获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