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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彭阳县人,事业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系上诉人王某父亲。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修欣,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被上诉人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6月16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杨某反悔,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修欣、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5日在彭阳县白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3日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再婚时被告将与其前夫所生并由被告抚养的一子刘浩哲带到原告家一起生活,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份,原告到宁夏吴忠市上班,同年3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后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时查明,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因结婚给付第三人彩礼88800元、折仪20000元、二程20000元,共计128800元。给付后,第三人退还原告彩礼4800元,压箱钱2000元;原告订婚时给被告结准心钱600元,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支出5400元,购买衣服支出8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被告无娘家陪嫁物。原审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按照习俗婚前给付第三人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等实际情况,应由第三人王某某予以适当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金戒指、金项链、衣服及给付数额较小财物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自愿赠与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及衣服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婚前隐瞒该生理缺陷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生理缺陷不属于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情形,只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存在过错的依据,且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娘家陪嫁物有用其娘家陪嫁的存于银行卡上现金6万元购买金银首饰、手机、衣服、鞋等物品价值293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物存在并由原告占有的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7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因给付上诉人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原告为达到结婚目的而按照习俗婚前给付第三人数额较大的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及销货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而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双方的媒人没有出庭作证或提供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却仅仅根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作出让上诉人王某某返还70000元彩礼的判决,属无证据支持就作出的事实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3.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有生理疾病的证据,其应当承担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相应责任;4.根据当地风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了彩礼4800元、压箱钱2000元,并陪嫁了60000元的银行卡,尽管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当地习俗,一审法院应当部分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5.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彩礼70000元,该70000元如何计算而来,上诉人不得而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才能支持退还彩礼的请求,而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而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固原协和医院检验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杨某婚前患有生理疾病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凭单1份,证明上诉人王某某将6万元陪嫁款存入该银行卡的事实;3.录音资料,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存有6万元银行卡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绿卡通交易明细1份,证明上诉人王某将6万元用于给被上诉人看病以及家庭共同生活花销的事实;5.视听资料,证明上诉人王某的陪嫁物品的事实;6.借条、收条各2张,证明上诉人王某婚后向他人借款65000元用于为被上诉人杨某看病的事实;7.销售清单、收款存根各1份,证明上诉人购买陪嫁物品花费3650元的事实;8.彭阳县大明金店信誉卡一张,证明上诉人购买首饰花费6436.3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杨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实,不是给我看病的检验单;证据2、3是否属实我不清楚,因为我从来没有见过这张卡;证据4不属实;证据5属实,但是上诉人王某离家出走的时候将衣服、鞋子带走了,现在只剩下两床被子;证据6不属实,没有给我看病;证据7、8不属实,金银首饰是我买的,但是销货清单被王某拿走了。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1、2、3、5、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应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将6万元陪嫁款中的部分现金用于给被上诉人杨某治病的事实;证据6不能证明上诉人王某的借款用途是为了给被上诉人杨某治病;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4、6、8的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杨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王某的陪嫁物品有存有6万元现金的银行卡1张(该卡一直被上诉人王某持有)、衣柜、鞋柜各1个、太空被两床。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加之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准许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上诉人王某在一审的答辩状中明确承认被上诉人杨某在婚前给付其彩礼12.2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某对给付彩礼数额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明。上诉人王某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录音资料”能够证明其陪嫁物品有6万元的事实,但因其承认该银行卡一直为其持有、消费,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卡内现金数额及密码,且该卡的卡内资金是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分居后消费的,不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返还该银行卡。上诉人王某、王某某上诉认为彩礼返还数额过高,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查,被上诉人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较大,且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当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某共同返还彩礼70000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王某某返还彩礼70000元不当,二审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上诉人王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放弃陪嫁物品,故二审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70000元”;三、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杨某彩礼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红审 判 员  马 萍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