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谭景伟与冯珍英、李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景伟,冯珍英,李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30号原告:谭景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珍英,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李柏建,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谭景伟诉被告冯珍英、李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古辉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人民陪审员顾静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景伟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珍英、李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景伟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冯珍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立下借���,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按中国银行贷款利息110%计付利息。同时被告李柏建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并签名确认。但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珍英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柏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冯珍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4300元(由2013年8月26日暂计至2015年3月30日,共584天,按中国银行短期贷款年利率5.85%的110%计算);2、判令被告李柏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冯珍英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李柏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冯珍英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证据2《借据》和证据3《收款收据》的原件,并将两份原件提交给法庭附案。被告冯珍英、李柏建均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冯珍英、李柏建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谭景伟为贷款人,被告冯珍英为借款人,被告李柏建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据》,约定:2013年8月26日冯珍英因资金周���,向谭景伟借款人民币44000元;冯珍英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将此借款归还给谭景伟,逾期没有全部归还的,谭景伟有权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加110%向其收取利息(由借款日开始计算);如冯珍英没有能力偿还本借款给谭景伟时,担保人李柏建需负上归还本款的责任。同日,被告冯珍英向原告立下一份《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44000元。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景伟与被告冯珍英、李柏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珍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由被告李柏建为上述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据》以及被告冯珍英立下的《收款收据》在案佐证,本院���法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冯珍英并无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珍英归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从借款日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1倍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柏建的担保责任问题。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冯珍英)没有能力偿还本借款给乙方(谭景伟)时,担保人需负上归还本款的责任”,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为此,被告李柏建在本案中所作的担保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和保证人李柏建曾约定保证期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9月26日)起的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此,保证人李柏建免除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冯珍英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所致,被告冯珍英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珍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景伟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谭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冯珍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504元,被告冯珍英负担的受理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504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古辉林审 判 员 刘东经人民陪审员 顾静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