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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367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1996年9月2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02年10月9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21日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8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胸外科16床,盗走病人贾小年的陪护人员陈某(系贾小年儿媳)放在枕头下挎包内的人民币77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104元,已发还被害人陈某。2、2014年6月11日3时许,张某来到恩施市航空大道爱民医院10楼康复科,盗窃55床病人陈桂峰放在枕头下的挎包时,陈桂峰发现并呼叫,张某被医院保安及护理人员堵在公共卫生间内,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盗窃病人及病人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盗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英人民币776元(已退还人民币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