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勇与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杨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752号原告赵勇,个体。被告杨海生,农民。原告赵勇诉被告杨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原告在朔城区西门口工商局对面经营一家小卖部,主要经营烟酒销售。2011年农历六月初四,被告为办理酒席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和饮料。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先从原告处赊欠下烟酒钱,待被告办完酒席剩下整件烟退回后,双方再结算并付款,被告承诺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后双方结算,被告共赊欠原告6308元。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借口没钱,声称等秋收变卖粮食后再支付,但其中只支付部分,之后数次推托,现仍欠原告3954元,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9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海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勇为朔州市朔城区西门口赵四名烟名酒店经营者。2011年,被告杨海生举办婚礼时从原告赵勇处赊走烟洒、饮料,被告办完酒席后,退还部分烟洒、饮料,并在原告所有的计账本上书写“杨海生6308元”,之后被告又赊走果皮八包,现仍欠原告货款39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5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之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计账凭据,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杨海生应及时支付原告欠款,不应欠拖不付。原告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海生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勇欠款39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鲍晓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