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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翟瞻与被告杨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瞻,杨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802号原告翟瞻,男,200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玉珍,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代表人李松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翟瞻与被告杨海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瞻的法定代理人王玉珍及委托代理人武爱芬,被告杨海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瞻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在文昌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被告杨海涛驾驶豫U693**号牌越野车由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杨海涛将其送到人民医院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杨海涛除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439.64元。被告杨海涛辩称:其垫付了12245元医疗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次事故中杨海涛系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免赔;其公司2014年12月30日收到杨海涛理赔手续,并进行赔付,赔付金额10000元,本次不应再进行二次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杨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用药至8月27日、9月14日大换药)、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住院71天及需要1人护理。4、家庭户口本1份及济源市邵原镇邵原村村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邵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玉珍系原告母亲,翟国新系原告父亲,均具有法定代理人身份。5、房产证及2015年6月8日园丁苑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城镇居民,自2013年1月起在园丁苑16号楼1单元403室居住至今。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7、济源市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用药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驾驶人系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存在挂床治疗的情形,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也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调查,多次到访原告均不在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及护理人的户口均为农村户口,其虽提供房产证,但该证件的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3日,距离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一年,原告及护理人在该小区居住不满一年,不应以城市户口标准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票据均连号,且数额较高,受伤后原告在济源治疗,并没有去外地就医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中的费用,其公司已经赔付1万元的医疗费,对该项费用不再予以承担。被告杨海涛质证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天数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不应按照病历记载,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开学后就去学校上学了,有次其去医院,原告也不在医院。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原告母亲。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母亲当时在医院护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没有护理。被告杨海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海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13时30分许,在文昌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被告杨海涛驾驶豫U693**号牌越野车由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翟瞻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瞻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杨海涛驾驶豫U693**号牌越野车将翟瞻送到人民医院。到人民医院后,杨海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海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瞻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翟瞻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颏部皮肤裂伤;21牙冠折;左膝部皮肤擦伤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同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71天,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禁用前牙切咬食物;2、21、32牙择期行门诊修复治疗;3、11、21、22牙远期牙牙髓坏死或脱落门诊及时复诊治疗;4、避免日光照射。另查:1、杨海涛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理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海涛已赔付原告12245元;2、原告及父母均在城镇居住;3、事故车辆豫U693**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杨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U693**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杨海涛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本案中,原告翟瞻的损失如下:1、护理费。虽病历显示原告翟瞻住院71天,但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用药及治疗的时间仅46天,剩余期间均不存在治疗及检查行为,故对其护理时间应按46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父母均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3073.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6天计算、每天30元共1380元;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小,且伤情为牙冠折,故对其主张营养费计算71天本院予以支持,每天15天共1065元;4、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18.99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3473.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45元由被告杨海涛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翟瞻3473.99元;二、被告杨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瞻24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海涛负担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