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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与谢秀蕊、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谢秀蕊,何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负责人邵才潘。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谢秀蕊。被告何为。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以下简称融达信用社)与被告谢秀蕊、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柴泽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秀蕊、何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信用社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谢秀蕊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由被告何为作保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借款1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期限和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然而被告却单方违约,自2015年3月21日起停止付息,至今已拖欠本息合计103143.33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秀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3143.33元(暂计算止2015年4月14日),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按8.2‰计付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至实际执行之日的利息按12.3‰计付利息;二、被告何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秀蕊、何为未作答辩。原告融达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秀蕊申请借款事实。2.原告与被告谢秀蕊、何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4.利息计算清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被告谢秀蕊、何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融达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告融达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谢秀蕊(借款人)、何为(保证人)签订合同号为岱信联融达(2014)循保借字第983112014000485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融达信用社同意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被告谢秀蕊可循环使用10万元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人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6日,被告谢秀蕊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2‰。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结算止2015年4月14日欠利息3143.33元。本院认为,原告融达信用社与被告谢秀蕊、何为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融达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谢秀蕊在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地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且现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融达信用社要求被告谢秀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谢秀蕊清偿不能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秀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秀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达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14日前的利息3143.33元以及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按月利率8.2‰,2015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3‰计算);二、被告何为对被告谢秀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秀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谢秀蕊负担,被告何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