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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甲,农民。原告黄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架。2014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于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邳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份,被告于某甲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本应珍惜这段感情,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及时化解矛盾纠纷,不应因生活琐事争执而导致家庭分裂。但被告于某甲放弃家庭生活、长期外出不归,未尽到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准许离婚。原告要求抚养于某乙,抚养费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于某乙(××××年××月××日生),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案件受理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姜怀亚人民陪审员  张允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良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