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行终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合肥帮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帮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贵池路光明苑小区15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587638-5。法定代表人:王秀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淑平,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79644688-3。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委托代理人:朱文祥。原审第三人:徐全峰。上诉人合肥帮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帮洁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6日下午,第三人徐全峰在合肥大华国际港清洗外墙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急诊、住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第三人以原告为工作单位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工伤。其简述经过为:2014年7月26日下午,其与王某在大华国际港清洗外墙时,不慎从三米多高处坠落。同时,递交的证据材料有:工商部门调取的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第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的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志以及证人王某、陈某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5日制作了编号为蜀山举(2014)0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被告上述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间向被告提交书面异议反馈意见和证据。其异议主要内容为:其已将合肥市明珠广场大华国际港的工程承包给合肥盛伊美环境美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伊美公司),徐全峰属该公司员工,其与徐全峰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依法对证人王某、陈某进行调查核实,并分别制作了工伤认定询问笔录。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编号为蜀山工认(2014)3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另查,2014年7月17日,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帮洁公司签订了外墙清洗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点为合肥市金寨南路204号;2、工程范围为温州商城项目所有楼体外立面开荒保洁,按大华国际港外墙清洗施工方案严格执行;3、施工日期为20日(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再查,盛伊美公司于2014年8月4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原判认为:被告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应予确定的三点为:原告系合肥大华国际港清洗外墙业务的承接单位;第三人于2014年7月26日在合肥大华国际港清洗外墙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即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异议反馈意见和相关证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承担第三人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虽原告诉称其已将涉案清洗墙面工程发包给盛伊美公司,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基于盛伊美公司在第三人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诉,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帮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帮洁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徐全峰是盛伊美公司为完成其从帮洁公司承包的大华国际外墙清洗业务所聘用的临时工,用工性质明显属于劳务用工,双方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未认定徐全峰与盛伊美公司之间属于临时用工、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徐全峰与盛伊美公司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的用工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盛伊美公司筹备阶段则用工主体应当是股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援引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帮洁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徐全峰与盛伊美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适用规范“劳动关系”的文件来认定徐全峰与帮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帮洁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仅凭两名不能确定是否系帮洁公司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否在现场的证人证言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徐全峰述称:同上述蜀山区人社局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某2、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急救病历、住院志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材料及其身份证某4、第三人提供的工商部门出具的原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5、原告提供的其与盛伊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6、原告提供的盛伊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7、被告对王某、陈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8、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蜀山举(2014)0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帮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其与盛伊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盛伊美公司的书面证明以及原告的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肥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清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书面证明一份;3、原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4、第三人补充陈述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对王某、陈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的急救病历、住院志、帮洁公司于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情况说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全峰于2014年7月26日在为合肥大华国际港清洗外墙作业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因徐全峰受伤时,盛伊美公司未注册成立,故盛伊美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帮洁公司上诉认为盛伊美公司的股东为用工主体,且具有用工主体资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帮洁公司将为合肥大华国际港清洗外墙工作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盛伊美公司,帮洁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合肥市蜀山区人社局所作的涉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帮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帮洁保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