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建锋与杨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成,杨建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本。上诉人杨成因与被上诉人杨建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草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成、被上诉人杨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原告杨建锋受杨某之邀前往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县露天煤矿,欲为杨某从事运输管理工作。2013年6月份,杨某放弃购车打算,后杨建锋受雇于被告杨成,工资6000元/月、吃住均由杨成负责。杨建锋工作至2014年1月8日,期间累计领取工资13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建锋与被告杨成之间是否存在���佣关系。被告杨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反驳证据,但其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但结合原告杨建锋提交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杨成提交的开工通知、放假通知,可综合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商定工资为6000元/月的事实。原、被告对杨建锋于2013年5月初到达、于2014年1月8日离开均无异议。杨建锋诉状中虽明确做工时间为8个月,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杨建锋最初系欲为杨某从事管理工作,一个月后杨某放弃购车打算,且原告明确2013年6月份之后工资应由被告杨成支付。故杨成实际应付杨建锋工资为6000元/月×7个月=42000元,扣除已付1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资29000元。被告杨成对应付工资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杨成辩称,其与杨建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应支付原告杨建锋工资计人民币29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锋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成负担。上诉人杨成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为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错误判决。一、2013年5月上诉人亦是经他人介绍到甘肃酒泉阿克塞县风华矿业下属的阿克塞金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矿业公司”)打工,上诉人既没有资质也没有资金,再无力购买运输车辆,不可能承包大型煤矿,也不需要雇人管理。���、一审法院认定雇佣事实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约定,是偏听偏信。三、被上诉人本受杨某雇佣为其管理车辆运输业务,因杨某自己另有他用,不再买车辆搞运输,被上诉人求助于上诉人,上诉人念同乡之情,为被上诉人在金盛矿业公司谋得管理工作。金盛矿业公司是风华矿业下属公司,开挖大型露天煤矿,该矿区于2013年9月10日开工,由于天气寒冷,于12月10日停止工作放假。被上诉人实际工作为三个月,金盛矿业公司给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统一由公司发放。上诉人曾代为被上诉人领取工资13000元,金盛矿业公司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工资款5000元,故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应向金盛矿业公司主张。四、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金盛矿业公司第��工程队承包人是错误的。因风华矿业矿区大,互相间隔遥远,为便于工作,各工程队在当地均以公司名义注册。金盛矿业公司系风华矿业第一工程队。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建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成出具的证据和被上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及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的认定,完全符合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和证人的当庭陈述均无异议,即承认其欠工资的事实,故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即便如上诉人所说有错误,错误之处只是少计算给被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金盛矿业公司出具的春节放假通知和开工通知,证明被上诉人杨建锋在金盛矿业公司工作三个月的事实。证据2、金盛矿业公司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杨建锋是金盛矿业公司的员工,且金盛矿业公司尚欠杨建锋5000元工资的事实。证据3、金盛矿业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工通知书中的第一工程队是金盛矿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有出入。被上诉人杨建锋经质证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且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否定;对证据2,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如要证明工资情况,应出具工资清单,故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原审中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和证据3均为金盛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该���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上诉人亦未提供金盛矿业公司的相关证明资料,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杨建锋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杨成与被上诉人杨建锋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杨建锋欲证明与杨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其与杨成的手机通话录音和杨某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且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杨成为证��与杨建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金盛矿业公司的开工通知、放假通知、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该些证据只能证明杨建锋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在金盛矿业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金盛矿业公司与上诉人杨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杨成主张其为金盛矿业公司的员工,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证明。故结合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建锋自2013年6月之后为上诉人杨成工作的事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