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刘越非法占地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璧法行非审字第0054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璧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金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479-0。法定代表人朱家庆,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俊霖,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越,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璧山区河边镇盐井河村9组集体土地380平方米修建厂房。申请执行人作出并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璧国土房管[处罚催告]〔2015〕第6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璧国土房管[处罚决定]〔2014〕第8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二项。审判长 徐显国审判员 李远宏审判员 吴存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春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