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川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 某 甲 与 付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汶川民初字第89号原告马某甲,男,羌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付某,女,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原告马某甲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仕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文敏、人民陪审员郭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0月22日在汶川县映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子马某乙。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付某经常打牌、不做家务、不带孩子,为此夫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原告在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了(2014)汶民初字第44号不准离婚的判决。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导致夫妻矛盾加深,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其他无争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马某甲与付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付某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马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子;3、汶川县映秀镇渔子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汶川县映秀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于2013年4月1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儿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一人抚养;4、(2014)汶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两年多下落不明,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上述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1日婚生子马某乙,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有了孩子后,经常打牌,对家庭孩子照顾较少,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作出了(2014)汶民初字第44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被告至今仍未归、下落不明。另查明夫妻之间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被告经常打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矛盾,被告2013年4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至今杳无音讯,导致夫妻矛盾加深。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马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无法联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乙至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自行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仕军审 判 员 陈文敏人民陪审员 郭发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