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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良秀、周志坚、周志伟与夏佐宝、金帮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秀,周志坚,周志伟,夏佐宝,金帮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822号原告廖良秀,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系受害人周贱南之妻。原告周志坚,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贱南之子。原告周志伟,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周贱南之女。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鹏业,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夏佐宝,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邹小荣,吉水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帮清,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原告廖良秀、周志坚、周志伟与被告夏佐宝、金帮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被告夏佐宝承包了被告金帮清的房屋模板建设工程,并聘请受害人周贱南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按日计算报酬,标准为200元/日。2015年4月26日下午,周贱南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当即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急救。因医疗条件有限,县医院建议周贱南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次日原告等人即为周贱南办理转院手续。在为期13天的抢救治疗过程中,周贱南的病情不稳定,主治医生反复告知病人高位截瘫,预后差,且无法保证能脱离生命危险,加之ICU治疗费用昂贵,被告未给付相关费用,在南大二附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向亲戚所借,在万般无奈下,原告于5月9日将周贱南转回吉水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不料周贱南病情突然恶化,经抢救无效,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夏佐宝仅向原告方支付吉水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也未以任何方式问候过受害人的病情,被告金帮清也只付了2000元医药费,且未过问受害人的情况。周贱南去世后,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联系,欲协商赔偿问题,但对方均以没钱为由,表示只能承担少量医药费,因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以下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医疗费86088元、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误工费2800元(200元/天×14天)、精神损失费50000元、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2000元、亲属处理后事误工损失5000元、急救中心费用4400元,共计376799元,扣除两被告垫付的7585.1元,两被告尚需赔偿369613.9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夏佐宝辩称:受害人周贱南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作为一个正常人,具有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的经验,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现因受害人自己防患意识不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主要责任;原告方应就受害人的死因与被告是否有直接关系进行举证,因为受害人不是摔下后直接死亡,而是经过治疗后死亡,这里面有医疗机构的行为;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偏高,住院伙食费应按20元/天,误工费应按7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3万元,护理费和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损失都偏高。被告金帮清辩称:我已经把木工全部交给被告夏佐宝承包了,双方也签订了合同;原告方提出的赔偿费用有些项目偏高,同意被告夏佐宝关于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农村建房一般对资质问题没有太在意,而且通常做到第二层以上才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综合原告的诉称与各被告的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2、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2、原告方及受害人周贱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周贱南的出生时间、户籍性质等;3、吉水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以证明周贱南在工地摔伤后被送入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该院要求转至上级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4、南大二附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周贱南在南大二附院住院12天及受损伤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以证明周贱南于2015年5月9日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收据三张及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方因抢救医治周贱南支出医疗费89489.14元;7、吉水县金滩镇人民政府调解调查记录两份,以证明周贱南从2015年4月24日开始受被告夏佐宝的雇佣到金帮清家里做工,工资200元/天,包午餐,4月26日下午2点半左右,周贱南拆柱子上的木板时从3.8米的楼梯摔下,两被告将周贱南送至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转至南大二附院继续抢救,5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夏佐宝为周贱南垫付医疗费5000多元;8、照片两张,以证明现场的概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夏佐宝对证据7中廖良秀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表述不准确,周贱南不是从3.8米高处摔下,而是在一楼休息台摔下,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帮清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当时没有送周贱南去医院,而是直接从吉安去医院看受害人,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夏佐宝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周贱南摔下的地点是一楼中间的休息台,而夏佐宝为周贱南安排的工作是在地面做模板;2、证人金俭安、金小勇、王头苟、皮青勇的证言,以证明周贱南发生事故时所处的位置及跌落地点,周贱南在事发当天中午喝了酒,且没有遵照夏佐宝的安排工作,故其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这两张照片不是事发现场的原始照片,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四个证人在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是事后看到的,他们的证言仅能证明房主是金帮清,夏佐宝承包了其中木工部分的工程,周贱南受夏佐宝雇佣做事,午饭由夏佐宝提供,金帮清的房屋经过统一设计,房屋五层,但实际建设过程改变了设计,夏佐宝未提供安全设备,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被告金帮清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金帮清为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一份,以证明金帮清与夏佐宝系承揽关系,模板安装工程已全部交给夏佐宝承包;2、设计施工图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第4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夏佐宝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院核实。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帮清所在的金滩镇南岸村进行新农村建设,经吉水县建筑设计院统一设计,房屋包括四层套房、架空层和屋顶层,实际建设时略有修改,按五层套房建设。金帮清于2015年3月8日与被告夏佐宝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其房屋建设工程中装模板的部分交给夏佐宝承包,报酬为33000元,夏佐宝自己提供模板及装模板的工具,食宿自理。之后,夏佐宝雇请周贱南、金佥安、王头苟三人在工地上做事,按日计酬,200元/天,中餐由夏佐宝提供。2015年4月26日中午,周贱南、金佥安、王头苟三人在夏佐宝家吃午餐,并都喝了一些啤酒。午饭后,夏佐宝安排三人在地面上准备装模板的材料,之后就离开了工地。当日下午2时20分左右,周贱南从高处摔落下来,当时头上戴了其自带的安全帽,事发时房屋一层尚未建设完工。王头苟在庭审作证时提到,事发前看到周贱南在3米多高的地方拆柱子,但王头苟及其余证人均表示周贱南摔落时不在现场。周贱南摔落后即被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5185.1元,该款被告夏佐宝已垫付。次日,因伤势严重,周贱南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0902.94元,因医院反复告知原告方患者高位截瘫,预后差,经考虑,原告方在2015年5月9日给周贱南办理出院,并于当天转回吉水县人民医院治疗,来回转院共花费救护车费3398元。从南大二附院出院时诊断周贱南脊髓损伤并四肢瘫、颈椎骨折并脱位、肺挫伤、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脓毒血症、胸骨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因伤势过重,周贱南在转入吉水县人民医院当天因呼吸衰竭、颈椎骨折术后死亡。事发后,被告金帮清向原告方垫付2000元费用。受害人周贱南因本起事故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应从经济上予以抚慰,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定30000元为宜。同时,周贱南受伤后先后在吉水县人民医院和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实际需要酌定为800元。原告方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根据原告方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综上所述,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医疗费89486.04元(5185.1元+80902.94元+3398元)、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误工费980元(70元/天×14天)、护理费980元(70元/天×14天)、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等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49297.04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帮清将房屋主体工程交由被告夏佐宝承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受害人周贱南为夏佐宝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住宅,承建方须具备相应建筑从业资质,而被告金帮清将房屋主体工程交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夏佐宝承建,存在选任的过错,为此,应当承担15%的责任。夏佐宝在未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且在承包工地上未设置安全网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周贱南未按夏佐宝的指示从事地面上的工作,擅自上墙拆柱子,且作为成年人,应深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工作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审慎义务,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而其却在高空作业前喝酒,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45%的责任。综上,原告方因本起事件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金帮清赔偿52394.56元(349297.04元×15%),品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50394.56元;由被告夏佐宝赔偿139718.82元(349297.04元×40%),品除其已垫付的5185.1元,尚应赔偿134533.7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良秀、周志坚、周志伟因受害人周贱南发生意外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9297.04元,由被告夏佐宝赔偿134533.72元,由被告金帮清赔偿50394.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2元,由原告廖良秀、周志坚、周志伟负担1540元,由被告夏佐宝负担1369元,由被告金帮清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星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