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会荣、王丽萍、王惠霞、靳蕙明、牛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会荣,王丽萍,王惠霞,靳蕙明,牛福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守安,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庞会荣,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丽萍,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惠霞,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靳蕙明,男,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牛福喜,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会荣、王丽萍、王惠霞、靳蕙明、牛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冻结被告庞会荣、王丽萍、王惠霞、靳蕙明、牛福喜价值人民币5583629.51元的财产或者银行存款。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庞会荣、王丽萍、王惠霞、靳蕙明、牛福喜价值人民币5583629.51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晓霞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