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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住重庆市彭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与妻子、儿女一起到黔江区城西街道西点城堡楼下移动营业厅购买手机。期间,其趁营业员不注意,将一部小米手机交给其儿子,并要求其儿子拿着手机离开营业厅。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手机价值2545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5时许,梁某甲主动到黔江区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冉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梁某甲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梁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梁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银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