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存平、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存平,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88号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矿机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科,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平。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印台沟1号。法定代表人刘存和,经理。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存平、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惠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存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13002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存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13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对20140313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存平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上述贷款已到期多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刘存平未答辩。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金额30万元属实,利息我们支付到2014年5月20日,当时是按照30‰结息的,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是8‰,我们同意按8‰的利率支付剩余利息,担保情况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刘存平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1300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存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5年3月13日,月利率8‰。同日,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13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对20140313002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存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存平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庭被告对借款金额、已偿还利息、保证合同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编号20140313002号借款合同、NO:0215482河北省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借据、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表及编号为20140313002的保证合同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存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存平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刘存平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在保证期间内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存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存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产业集聚区汇信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3日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按月利率8‰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刘存平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存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存平、张家口市复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磊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