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棉民初字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川康诉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建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川康,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建勇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293号原告:李川康,女,汉族,1957年9月2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杰,石棉县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周建勇,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明,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川康诉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周建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川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杰,被告红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被告周建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40分,当事人刘宏驾驶川T216**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西昌往石棉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84KM+180M处时,与周建勇驾驶并搭乘原告的川T169**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给付。2014年石棉县公安局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5年1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将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球挫伤参与度60%。原告乘坐被告周建勇所驾驶的川T169**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红安公司。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有偿旅客运输的承运人,与原告成立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旅客的人生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二被告应该共同赔偿原告所有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28元、鉴定费1189元、残疾赔偿金26841元,共计42558.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红安公司、周建勇辩称:1、根据2014年8月11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建勇、原告李川康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周建勇已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起诉刘宏及被告周建勇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不应该起诉二被告;被告石棉县红安运输汽车有限公司也将其涉案车辆进行投保,原告应该列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3、原告所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有些费用偏高,计算方法是有偏差的。对被告的偏高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是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护理费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费二被告也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二被告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应由主要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川康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居民;2、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工商信息登记;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关系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4、石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拟证明原告李川康受伤后在石棉县人民医院就医的情况及住院天数;5、鉴定意见书、发票,拟证明李川康因交通事故致残的等级为十级、参与度为60%的事实及鉴定费为1189元;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李川康到成都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为528元。被告红安公司、周建勇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没有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石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对其中右眼受伤没有异议,但是对左眼白内障等内容有异议,不认可;鉴定意见书部分有异议,参与度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伤残等级应以第二次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只认可730元;交通费发票,被告只认可198元,打的等费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红安公司、周建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王林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周建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建勇的基本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涉案的交通事故经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刘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建勇和原告李川康不承担事故责任;4、周建勇机动车驾驶者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建勇准驾车型A2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5、川T169**中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T169**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6、川T216**中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刘宏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川T216**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刘宏,且刘宏准驾车型为B2符合发生交通事故时其驾驶的车辆;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刘宏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川T216**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的事实,原告应起诉刘宏和相关的保险公司;8、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分公司登记情况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川T169**中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事实及原告应该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9、保险事故赔偿协议书三份及收条两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且交通事故责任人已对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赔偿,原告也应该找刘宏索赔;10、《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李川康对被告提交证据意见是:对第1-6组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第7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第8-9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第10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是此次鉴定并没有改变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因此被告申请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因二次鉴定两次去成都的交通费用和检查费都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3时40分,原告李川康乘坐被告红安公司的川T169**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原新康石棉矿往石棉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584KM+180M处时,被同向从后面行驶而来的由刘洪驾驶的川T216**号中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川T169**号车上乘客李川康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当日,石棉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川康“右眼擦挫伤后,出院视力右眼0.15/0.12;-1.0DS=0.2.左眼陈旧性粘连性角膜白斑,视力光感”。2014年12月19日,石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川康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十)级;交通事故致右眼球挫伤参与度60%”。2015年3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中未尽到对旅客的人身安全的保障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1270元、护理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鉴定费1189元、残疾赔偿金26841.6元。共计4255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原告李川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二次鉴定中,被告红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原、被告双方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6月5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根据目前送检材料,李川康右眼视力下降属Ⅹ级伤残。2.李川康右眼部挫伤伤后误工期为30日。原告李川康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因该鉴定并未改变原告的伤残等级,故两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均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红安公司、周建勇对于该鉴定意见亦无异议。另查,原告李川康系城镇居民。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被告红安公司主要从事运营业务,被告周建勇系该公司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李川康购票乘坐被告公司车辆从原新康石棉矿到石棉县,双方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红安公司作为承运人即负有将作为乘客的原告安全送达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红安公司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红安公司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建勇系红安公司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给旅客造成损害应由红安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护理费,原告请求按70元/天×21天=14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21天=63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均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按照四川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原告自愿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4381元/年×20年×0.1×60%=29257.2元的计算方法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9257.2元,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1160元(第一次鉴定)+1600元(第二次鉴定)=2760元。其中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600元已由被告红安公司支付。5、交通费,结合原告三次往返成都鉴定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6、鉴定检查费,根据原告鉴定的客观事实及提交的检查票据,认可328元。原告李川康请求的误工费,经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57岁,其亦自述当时并未务工,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川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645.2元,扣除被告红安公司已支付的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红安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李川康3404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棉县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川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检查费共计34045.2元;二、驳回原告李川康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原告负担132元,由被告红安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红安公司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