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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秀云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秀云,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彝族,文盲,工人。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文华,系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秀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秀云及其辩护人田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早上,被告人余秀云发现其前女朋友何某某在恩平市圣堂镇粮巷租住的出租屋后门没有锁门,乘无人在家之机,携带一瓶甲胺磷农药进入何某某的出租屋,先在何某某的卧室内盗窃人民币3300元,然后又在厨房将上述农药分别倒入装有米酒的塑料瓶和装有花生油的油罐里,企图毒害何某某夫妇,事后被发现而未得逞。经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花生油及塑料瓶均检出乙酰甲胺磷成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秀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和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杀人(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至5年。被告人余秀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系因受到被害人的伤害、刺激,只是想拿农药吓唬一下她。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未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就被害人提供的米酒瓶和装有花生油的油罐有毒性,但不能证明毒药是被告人投放进去的,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怎样进入到被害人家中,本案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危害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侦查机关没有对米酒瓶和装有花生油的油罐进行指纹鉴定,确定被告人投放毒药,证据是不足的。2、对农药的来源及投放农药后瓶子的去向,没有查清楚,就不能证明毒药是被告人投放进去的。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也缺乏证据,被告人供述将被害人黑色的皮包拉链拉开将钱带走,但侦查机关没有将皮包进行指纹鉴定,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是不足的。4、被告人有精神病,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有无刑事行为能力,不能通过鉴定确定,应由法官通过审理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秀云与被害人何某某曾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份,双方分手后,被告人余秀云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1月1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余秀云得知被害人何某某到恩平市恩城的医院生小孩,家里无人,并发现被害人何某某在恩平市圣堂镇粮巷租住的出租屋后门没有锁门,携带一瓶事先准备好的甲胺磷农药进入何某某的出租屋,先在何某某的卧室内盗窃人民币3300元,然后又在厨房将上述农药分别倒入装有米酒的塑料瓶和装有花生油的油罐里,企图毒害何某某夫妇,事后被何某某的家人发现有农药味没有食用而未得逞。经江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花生油及塑料瓶均检出乙酰甲胺磷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及违法犯罪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余秀云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认定的基本情况一致,并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而案发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3)扣押清单及存折明细,证实被告人余秀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05893006221129525于2015年1月12日存入人民币3000元(余额6519.52元),存折已被扣押。(4)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余秀云购买农药的店名和位置不详,无法找到,无法查到该农药的来历。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妹何某某与余秀云曾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年龄差距而分手,但余秀云仍多次纠缠其妹要求复合。2015年1月10日,其与妹夫送何某某上恩城生小孩,至1月14日中午13时许才回到圣堂的出租屋。到了14时30分,何某某打电话讲被人入屋偷了人民币3300元。于是其就过去何某某的出租屋,准备用米酒煮东西给何某某吃,打开装米酒的胶罐放到锅里嗅到一股刺激的味道,其就叫妹夫过来嗅一下,他说是农药味,即刻倒掉,再检查其它食品,发现花生油也有这种气味,于是报警。(2)证人韦某兴的证言,证实其与余秀云住在圣堂镇粮巷的出租屋,两人均在君堂圩搞电力设施,2015年1月12日,因为下雨,两人在出租屋看电视,但余秀云是否出过,其没有留意。(3)证人梁某球的证言,证实其是圣堂畜牧站站长,畜牧站位于圣堂圩圣华北街,没有销售农药,圣华北街一条街都是居民区,没有店铺,其也不知在那里可以买到农药。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余秀云曾谈过恋爱,后分手了,其与黄某志结婚后,余秀云趁其老公不在家时曾过来纠缠,但其不理他。2015年1月10日,其与老公一起上恩平市人民医院生孩子,家里无人,直至1月14日回家,发现大门打不开,其就从后门开门进去。回到家里,发现床上的东西被人抄乱,被盗走3500元人民币。其姐姐准备用米酒煮鸡蛋给其吃,当其姐一打开装米酒的塑料瓶,一闻说东西有汽油味,后其老公一闻,说是农药味,其姐就把米酒倒掉,后其老公又检查其它东西,发现花生油罐也有农药味,于是报警了。其听姐姐说过,1月12日早上,其姐何某某碰到余秀云,余秀云曾问其去了哪里?其姐说去生小孩,还生了个男孩,余秀云就很生气地走了。(2)被害人黄某志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10日陪妻子何某某到恩平市人民医院生孩子,至14日回到圣堂的出租屋,发现大门打不开,于是从后门进入,进到屋后,发现床上的东西被人抄乱,被盗走人民币3500元。后其妻子的姐姐何某某过来准备用米酒煮鸡蛋给何某某吃,当何某某打开装米酒的塑料瓶,一闻说是汽油味,其过去闻一下,是农药味,何某某就把米酒倒掉,其就检查家里的东西,发现装花生油的罐子也有农药味,于是报警。4、被告人余秀云的供述与辩解:其与何某某原是恋人关系,2014年1月她跟其分手了,其想不开,想起何某某与其在一起时花掉其很多钱,伤害了其几年的感情,想报复何某某。2015年1月12日早上8时许,其下楼打算去买菜,碰见何某某的姐姐从何某某家出来,并锁好门,其就问她何某某去哪里了,她姐说何某某去恩城的医院生孩子了,其就叫她姐借了把雨伞,去市场买菜回来放在房间里面,其就想着何某某和她男人没在家,下楼试试她的后门能不能开。其用手轻轻一拉,门开了,其就回到自己的房间,拿起农药就从何某某家的后门进去。其先把农药放在地上,在床头的右边放有一个装棉被的袋,其抄翻见有很多衣服,其中有个女人用的黑色的包,其拉开包链看到里面都是一百元一张的现金,就将现金拿走。接着,其拿起地上农药打开,进入厨房,打开米酒瓶和油罐,分别倒了农药进去,其将米酒瓶和油罐拧好盖子,把剩下的农药也盖好盖子,提着农药罐出去,就上楼把农药罐放在楼梯边上的垃圾桶,顺手拿钱数一下,是3300元。当天约10时许,其就去到圣堂邮政银行,把其中盗窃得来的3000元存入其账户。第二天中午,其就把垃圾桶拿去超市附近的垃圾池倒掉了。5、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恩平市圣堂镇粮巷出租屋7号提取的一个装米酒的塑料瓶及一个塑料油瓶,瓶内有花生油,经检验,均检出乙酰甲胺磷成分。(2)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余秀云心境障碍(间歇期),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恩平市圣堂镇粮巷出租屋7号,并在出租屋内提取一个装米酒的塑料瓶及一个塑料油瓶,瓶内有花生油,照片证实出租屋内外的概貌以及塑料瓶的特征。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的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定被告人有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根据被告人余秀云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曾是恋人关系,双方分手后,被告人曾多次纠缠被害人,产生毒害被害人歹念,足以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将农药分别倒入装有米酒的塑料瓶和装有花生油的油罐里,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提取的物证及照片均一致,且检验出乙酰甲胺磷成分,上述证据均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有投毒的行为及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缴获被告人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均证实被告人有盗窃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根据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负刑事责任,该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应予采信。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秀云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又采用投毒方法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秀云对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秀云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犯故意杀人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向本院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拘役4至6个月,并处罚金;以故意杀人(未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至5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秀云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余秀云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退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