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程继伟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继伟,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继伟,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个体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龙盛家园*****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号(9)门*层。法定代表人:董长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程继伟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继伟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的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打款回执单及房屋办理入住手续、钥匙、采暖物业费收据等足以证明双方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大部分合同已履行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承认涉案房屋是30万元卖给再审申请人的并承认收到58万元是支付涉案房屋的款项(包括案外人王立勇的29万元),只是强调是借款,不是购房款。原审仅认定双方存在25万元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案外人孙岚与王立勇及再审申请人共同借款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孙岚的房屋买卖合同与再审申请人同一天签订,面积价格均相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与其性质相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双方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有违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显失公平,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要求撤销,但被申请人没有行使该项权利,一审法院却依据被申请人的借款抗辩理由作出不支持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诉由,变相的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利用假意退房款给高利息的手段,诱使再审申请人按其想法谈判,并制作录音,原审无视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诸多证据,利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录音资料、采用推理方式认定本案事实,有违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程继伟及案外人王立勇与被申请人辽宁联合地产公司代理人曾庆和的通话内容证明程继伟、王立勇与辽宁联合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辽宁联合地产公司以涉案房屋备案的形式为借款担保。程继伟提出其与辽宁联合地产公司之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因上述借贷关系形成的备案房屋之外,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备案的事实。原审期间程继伟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其与辽宁联合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程继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继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继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