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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聪、王玉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献忠。委托代理人:孙挺、管程华。被告:陈聪。被告:王玉佩。被告:蔡金彬。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聪、王玉佩、蔡金彬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陈聪向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4501.19元,逾期利息1722.2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玉佩、蔡金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台州市路桥零伍柒陆钱门量贩卡拉OK厅蔡金彬的股权,价值人民币2万元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6日,被告陈聪经被告王玉佩、蔡金彬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在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交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陈聪发放500000元贷款,约定月利率8.49‰,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5日。截止2015年6月29日,被告陈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玉佩、蔡金彬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9日的利息4501.19、逾期利息1722.2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玉佩、蔡金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玉佩、蔡金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合计人民币11940元,由被告陈聪负担,被告王玉佩、蔡金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金 艺代理审判员  陈姗姗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