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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杜庆玉与慎永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玉,慎永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杜庆玉,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告慎永俊,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宁安市。原告杜庆玉与被告慎永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慎永俊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庆玉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慎永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一次性付清13000元售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易完毕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义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慎永俊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归纳本案审理重点和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将房照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的平房以13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一次性付清售房款,交钱后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据2.宁安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号、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平房原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告购买房屋后,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证据3.宁安市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该社区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证人张某证言一份。内容为:证人与原告是邻居。签订协议前一天,证人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看房子,当天约定房屋价格及第二天上午双方签订合同事宜。第二天上午,证人、原告与被告三人在场,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证件交给原告,证人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9月28日,原告杜庆玉购买了被告慎永俊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号、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原告一次性付清13000元售房款,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交易完毕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杜庆玉与被告慎永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成立并生效,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是合同法定附随义务。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永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杜庆玉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宁安房权证宁安镇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24.8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到杜庆玉名下。案件受理费104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杜庆玉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代理审判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郑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