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某甲、杨某甲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安溪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勇、江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一琴、代理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及辩护人张海勇、江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经合谋,以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802号502室为窝点,购买手机、手机卡、被害人信息等作案工具,冒充淘宝商家和淘宝客服人员,随机拨打电话进行诈骗。具体如下:1、2014年11月17日,诈骗被害人陈某在武汉市武昌区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人民币400元;2、2014年11月18日,诈骗被害人王某在厦门市海沧区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人民币1600元;3、2014年11月18日,诈骗被害人龚某在福安市下白石镇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人民币11500元;4、2014年11月19日,诈骗被害人缪某在宁德市东桥经济开发区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人民币600元;5、2014年11月20日,诈骗被害人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转入被告人提供的账号人民币1500元。2014年11年20日,公安机关经研判在厦门市思明区龙虎山路802号502室抓获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等人,当场被查获作案用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手机卡14张、手机壳1个等物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亲属向本院预交退赔款人民币1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电脑、手机、手机卡等物证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存款凭条、诈骗台词、银行卡字条、房屋租赁合同书、客户名单、人员通讯录、暂扣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甲、杨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王某、龚某、缪某、唐某陈述,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均参与出资、预谋,在实施诈骗时分工负责,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乙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5部、手机卡14张、手机壳1个,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黄某甲、杨某甲、黄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梦欢人民币400元、王利萍人民币1600元、龚秀爱人民币11500元、缪芳人民币600元、唐芳人民币15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牟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淑芳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