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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88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晋江市永和镇社马路英墩路段时,碰撞路边中间隔离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41.16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庭审期间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机动车照片;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查获经过的报告文件、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测照片、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扣押清单、现场笔录、工作说明、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材料等书证;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已预缴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逢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东辉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