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初字第289号原告吴某,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周长太,余江县中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太、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闹矛盾,每次闹矛盾原、被告都长时间分居。自女儿出生后,原告与被告间的性格差异更加突出,矛盾更加尖锐。2014年10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都因被告要求的子女抚养费过高未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已经完全丧失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女儿张某2由被告抚养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1辩称,1、我不是很想离婚,但是已经到了这一步,挽留机会很小,我同意离婚。2、有女儿之后我们没有长期分居,感情还好,因为我在外面工作,所以没有在一起,我们分居实际上只有半年;3、我同意抚养女儿张某2,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2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2现跟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现跟随被告方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请张某2由被告抚养,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张某2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为50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张某2由被告张某1抚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1子女抚养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宋海辉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