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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珂与雍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姜珂。委托代理人姜保童。被告雍学斌。原告姜珂与被告雍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学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珂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5.2万元,约定2014年4月23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并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雍学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5.2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并将1.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承诺于2014年4月23日前归还原告7万元。双方还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还应按日向原告支付200元违约金。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汇款明细清单、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收据、汇款明细清单、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亦应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珂借款人民币5.2万元;二、被告雍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姜珂借款本金人民币5.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雍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