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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刃与洪福成、邓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刃,洪福成,邓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刘刃。委托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福成。被告邓云强。原告刘刃与被告洪福成、邓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福成、邓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洪福成以经营凯震商务酒店需资金为由,通过被告邓云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期3个月,利息为2.5分每月,并以吉安市凯震商务宾馆经营股权担保,被告邓云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催问两被告还款,被告洪福成以还需借款经营为由继续履行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内容,直到2014年12月被告开始拒付利息,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向两被告表示要回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洪福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邓云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洪福成未作答辩。被告邓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洪福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得刘刃现金贰拾万(¥200000.00元)整人民币(利息以2.5分/月计),借期三个月,(以吉安市凯震商务宾馆经营股权担保)。利息每月20日支付。被告邓云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云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福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邓云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