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甲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284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何甲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慧萍独任审判。原告何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恋爱,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子何乙。婚后被告独揽经济大全,所有家庭生活开支均由原告负担;同时被告又要求原告出售浦东房屋,在浦西重新购房,并要求原告父母不能作为新购房屋的产权人登记在产权证上,为此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4月,被告携子住回其父母处,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不予离婚。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要求看望儿子,但被告设置障碍不让其及其父母看望孩子。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儿子何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何乙18周岁止。被告韩某某辩称,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独揽经济大权的情形,亦不存在不让原告及其父母看望孩子的情况。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双方虽有矛盾,但矛盾的起因是被告与原告父母有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通过儿子的亲子活动,被告与原告有过数次的沟通和交流,双方相处的情况比之前要好。被告认为,其可以带着孩子随原告住回浦东房屋,也可以与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的婚姻是可以维系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并恋爱,201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7日生育一子何乙。婚后,双方在原告及其父母共有的房屋内共同生活。之后,双方为是否置换房屋及产权人登记产生矛盾。自2014年4月起,被告携子住回其父母家。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主要是为置换房屋及为产权人登记问题产生矛盾,现被告在审理中多次表示愿意带着孩子随原告住回浦东房屋或与原告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的矛盾应该可以解决。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冷静处理矛盾、妥善解决问题,相互之间能多包容、多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慧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