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寿元与彭小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寿元,彭小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金寿元。委托代理人:吴新成,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刚。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寿元诉被告彭小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由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敬满担任审判长,与岚皋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善国、代理审判员祝恒姣组成合议庭,祝恒姣主审本案,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金寿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新成,被告彭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晚19时许,原告作为急诊科主任积极组织医护人员为患者处理伤情。在急诊科徐大夫正在给一男性看外伤时,被告从门外进来,要求徐大夫立即给其处理,期间,徐大夫告诉被告原告是急诊科主任。但被告火气较大,并向原告身体靠拢,原告急忙避让,没有发生冲突。之后,原告从办公室出门看见大厅里有一老人朝急诊室走来,大吵大闹说脏话,直问到底为其处不处理,被告及其同伙人员到原告面前,被告抓住原告衣服进行推搡,徐大夫过来拉劝,被告出手打了徐大夫一巴掌,接着被告朝原告的嘴部打了一拳并致原告倒地。后接警警察赶到,制止了事态发展。原告在岚皋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唇粘膜裂伤;3、右下第4、5、6、7牙震荡伤;4、右颊部顿挫伤。遵医嘱,出院后仍需休息一段时间,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误工实际约30天,后续检查治疗费不少于1000元。原告出于工作责任心在围观群众众多场合遭到被告无理殴打,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43.10元。被告彭小刚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并未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不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在本起纠纷中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是造成此次纠纷发生的原因;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岚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三、被告彭小刚在公安局的个人陈述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是为了伤害原告的面子。四、入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时的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处理,其治疗行为合法。五、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入院出院的时间,伤情部位的处理及住院治疗过程。六、住院花费清单,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03.1元。七、医院结算单,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八、岚皋县医院通知,证明原告与2015年3月正式退休,医院计划对其返聘,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正常在职职工标准计算。九、请假条,证明原告因伤申请休病假的情况。十、岚皋县医院内部管理办法,证明原告受伤期间不享受绩效工资和奖金发放。十一、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病假期间的工资扣除情况以及实际误工损失。被告彭小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实事发当天纠纷的发生及处理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被告只是想伤原告脸面并非真的要伤到原告;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造成原告上述后果,原告系医院职工,此份证据缺乏公正性;证据五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并未持续用药,且有与伤情无关的用药;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八、九、十、十一不予认可,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并未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县医院返聘人员,无相关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明存在造假行为,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十一份,证明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并未用力打被告,只是为了伤原告脸面。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动作幅度小,并未造成原告任何伤害后果。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为电子版,无书面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中与事实一致的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调取了:1、岚皋县医院医生兰天才的证言。兰天才陈述“医院对住院病人开具的医嘱分为长期医嘱和短期医嘱。开具长期医嘱会持续用药,短期用药会开具临时医嘱。病人入院后,医院要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对病人进行常规检查,且对于病人住院期间的其他身体不适也会采取治疗措施,而不是只对入院时确诊的病进行治疗”。2、岚皋县医院财务科出具的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急诊科医生部分(含120出车医生)绩效计算表。2015年1月、2月、3月,原告实得绩效分别为2460.26元,2977.97元,1244.34元。3、岚皋县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金寿元因本次事故导致扣发科主任津贴35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三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岚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彭小刚在公安局的个人陈述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是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入院诊断证明和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花费清单、医院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但是这几份证据都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岚皋县医院通知、请假条、岚皋县医院内部管理办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伤休病假及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县医院证明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十一份和事发当天的监控视频是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情况以及事发现场情况,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8日19时30分许,被告彭小刚带其父亲彭永东到岚皋县医院就诊,因治疗问题与医院急诊科医生徐群安、金寿元发生争执,后彭小刚将金寿元医生面部殴打致伤。金寿元受伤后经岚皋县医院诊断为:1、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下唇粘膜裂伤;3、右下第4、5、6、7牙震荡伤;4、右颊部顿挫伤。其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103.1元。原告因为该事故共请病假30天,在此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正常发放,但绩效工资和科主任津贴未予发放。原告金寿元2015年1月实得绩效为2460.26元,2月实得绩效为2977.97元,1月和2月的日平均绩效为90.6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其父亲到岚皋县医院急诊科就诊时,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原告面部殴打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金寿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原告金寿元是岚皋县医院正式职工,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是医院将其返聘,按照医院的相关规定,病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和科主任津贴不予发放,对其扣发的奖励性绩效和科主任津贴应由被告支付,其支付的绩效工资具体金额应参照原告受伤前2个月的日平均绩效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其它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精神未受到严重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小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寿元各项损失共计6161.1元;二、驳回原告金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寿元负担19元,被告彭小刚负担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敬满审 判 员 刘善国代理审判员 祝恒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艳赔偿清单:1、医疗费:210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720元(80元/天*9天)4、误工费:3068元【原告的日平均绩效为(2460.26+2977.97)÷2÷30=90.6元,原告共休病假30天,绩效工资损失为90.6×30=2718元。科主任津贴扣发350元。误工损失为2718+350=3068元。】合计:6161.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