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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赛春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春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赛春仁,经名哈尔散,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07年8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勇,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赛春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静、代理检察员徐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赛春仁及其辩护人张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贩卖毒品,即前往安宁渠镇布控守候。当日下午19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525公交车站附近马某(另案处理)的车内,将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赛春仁、马某、季某(另案处理)抓获,当场查获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块状混合物一包,人民币4万元。经鉴定,上述送检的白色粉末和块状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1克。公诉��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赛春仁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赛春仁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赛春仁辩称,我对公诉机关出示由我指认涉案毒品及钱款的物证照片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不认可,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春仁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赛春仁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赛春仁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赛春仁在本市新市区安宁区镇525路公交车站附近,通过与马某(另案处理)联系后,上到由季某(另案处理)驾驶马某乘坐的车上,将一包外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和块状物的混合物交给马某,收取4万元现金,在车后排座位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经鉴定:上述送检的白色粉末和块状物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101克。2007年8月8日,被告人赛春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本市新市区安宁渠镇贩卖毒品海���因。该大队立即安排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布控守候。当日19时许,赛春仁在安宁渠525路公交车站附近上了马某的车。19时08分,该大队民警进行抓捕。在车上发现季某在驾驶座,马某、赛春仁在车辆后排,赛春仁正在数钱,其余的钱在其身边,马某手里有一包白色粉末和块状物。赛春仁在抓捕时强烈反抗,民警在出示工作证后,赛春仁仍然反抗并想挣脱逃跑,民警紧紧抓住扣住赛春仁的手铐,并将其摁倒在地上将其制服,致其手腕受伤。2.被告人赛春仁供称“2015年2月27日下午,马某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到马某的车上就被抓,我不知道为什么被抓。从我身上扣押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8XXXXXXX71。当时,我手里没钱,钱在车后座上,后座上有我和马某,车上的司机我不认识。我认识马某有十几天,是通过一个叫达坂城的朋友介绍认识的,但他的大名我不知道。我见过马某4、5次,在安宁渠镇,我想给他的车找个买主,挣点钱。”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过年前,我朋友达坂城(大名不知道)给我说,安宁渠镇哈尔散有毒品要卖。我就让达坂城介绍我们认识。我给哈尔散说要300个(克)东西,问他多少钱,他说400元1个,一共12万元。2015年2月25日上午,我到安宁渠见到哈尔散,他给我看了300个东西。当时,银行没有开门,我取不出钱,就没有交易。我说在明、后天带钱再买。2015年2月27日,我打电话给哈尔散说我要去,哈尔散说300个一次不行,先给我100个,剩余200个下次再给。下午18时许,我和小季开车到了安宁渠,我给哈尔散打电话说我到安宁渠了,我有人要试一试货。过了大约10分钟,哈尔散上我的车,拿出一个塑料袋,里面是白色粉末和块状物,并说100个只多不少。小季拿出秤要称,可秤没电了。哈尔散取出一点东西给���季,让小季尝,小季打了一针,说还行。我就让小季把4万元给了哈尔散,他打开一沓钱开始数,警察就开门把我们抓了。小季在驾驶员位置,我和哈尔散在后排,哈尔散正在数钱,看见警察来了,就把钱放在座位上了。哈尔散给我的毒品,我交给办案民警了。”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我开车和马某到安宁渠镇购买毒品,我准备了4万元放在车上,下午6点左右,我们到了安宁渠525路公交车站,马某打电话说到了,过了几分钟,一个男子上车,马某害怕东西是假的,让我尝尝,我把针管给了那人,他放了一些白粉末,里面有一些块块。我拿出秤来称东西,但秤没电了就没秤成。我把钱给了那个男子让他数一数,他正在数钱,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抓了。那名男子我以前没有见过,交易是他和马某联系的。”5.辨认笔录,证实经过季某辨认后指��第一组照片中9号及第二组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2015年2月27日在安宁渠镇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即本案被告人赛春仁。6.(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4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和块状混合物一包,净重1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赛春仁。7.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赛春仁灰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扣押,马某将被告人赛春仁贩卖给其物状特征为白色粉末及块状物的混合物的海洛因一包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毒品及手机一部已予以移交相关部门。8.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赛春仁被抓获后的交易现场的毒品、现金及其指认手机的事实。9.现场录音说明及音频,证实案发现场录音内容,被告人���春仁与马某、季某交易毒品的现场情况。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1213号物证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通过对“赛春仁贩卖毒品案现场录音”(检材1)、通话录音(检材2)及2015年5月6日办案民警提取的赛春仁的语音(样本)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1中指定的一说话人是样本1中的赛春仁;检材2中被称为“弟兄”(音)的说话人是样本1中的赛春仁。11.被告人赛春仁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赛春仁用其手机号为18XXXXXXX71的手机在案发前后多次与马某(手机号为135****1949、185****0319)联系。12.(2007)天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8日以被告人赛春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赛春仁于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赛春仁,���,回族,1979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及出生地均为新疆霍城县,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赛春仁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赛春仁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明确是其坐在羁押椅中在其面前摆放涉案毒品及毒资的三张物证照片系公安人员恐吓其形成,但在物证照片中被告人赛春仁并未指认涉案毒品及毒资,被告人赛春仁及其辩护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线索及材料。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被告人赛春仁及其辩护人申请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春仁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赛春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判处被告人赛春仁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赛春仁与马某的通话录音证实,被告人赛春仁与马某在案发前后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根据现场录音的音频资料及说明证实,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马某、季某携带4万元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赛春仁与马某、季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现场情况,在被告人赛春仁与马某、季某交易完毒品海洛因,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赛春仁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01克的事实。根据被告人赛春仁在本案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被告人赛春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结合本案,被告人赛春仁贩卖毒品海洛因101克,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毒品再犯,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赛春仁的量刑,应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赛春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01克依法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赛春仁的三星手机一部,依法移送用于被告人赛春仁的财产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王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简攀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