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斌与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斌,张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邓斌。委托代理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103571。被告:张忠。原告邓斌诉被告张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忠在本院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经被告张忠介绍承接其朋友袁云龙公司即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国际汽车城项目附属工程,并于同月13日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600000元汇入袁云龙指定的账户,并由袁云龙及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条。2014年10月22日,因袁云龙未将上述工程交付原告承建,故双方同意终止施工合同,袁云龙退还了200000元保证金,剩余款项400000元由袁云龙出具了欠条1份,承诺2014年10月25日支付欠款一半,剩余款项在2014年11月11日还清,该欠款由被告张忠提供担保。然而,袁云龙至今未归还欠款,且被告张忠对此却予以推诿。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忠立即归还欠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邓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就国际汽车城附属工程达成了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并约定由原告向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和袁云龙支付6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1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通过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网银,根据合同的约定按被告张忠的要求已支付了600000元保证金给袁云龙,并由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和袁云龙出具了收据。证据四、袁云龙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1、因上述工程袁云龙未交由原告施工,故袁云龙退还原告600000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22日,袁云龙退还了200000元,尚欠40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支付一半,剩余欠款于2014年11月11日还清;2、上述欠款由被告张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黄新勇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邓斌向袁云龙支付了6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及保证金的退还问题均与黄新勇无关,且黄新勇也承诺该笔400000元保证金的权利人是邓斌一个人的。被告张忠辩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袁云龙收了原告600000元保证金属实,欠条是袁云龙打给原告的,欠条中的字是我签的。我签字的原因是,袁云龙与原告也是朋友关系,原告叫我约袁云龙谈保证金的事。我认为袁云龙有能力还钱,当时袁云龙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我还提醒过袁云龙,能做得到就写借条,做不到就不要写借条。当时原告就叫我担保,我有点犹豫,原告称知道我和我父母的住处,我怕有什么后果,就很不情愿地在欠条上签了字。我认为是原告胁迫我签的字。被告张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3日,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黄新勇、邓斌(承包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1份,约定黄新勇、邓斌承包施工贵溪丹霞国际汽车城项目绿化、消防附属工程,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履约担保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为600000元。在合同上,袁云龙在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名。签约后,原告邓斌向袁涌浩转款600000元。2014年6月13日,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和袁云龙共同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邓斌关于丹霞汽车城消防园林绿化部分保证金600000元”。此后,因各种原因,贵溪丹霞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新勇、邓斌无法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合同。2014年9月,袁涌浩向原告邓斌转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2日,袁云龙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邓斌人民币400000元。原邓斌和本人及公司签订的合同自动终止(原合同保证金600000元已付200000元)作废。原收条也作废。另本欠款本人承诺2014年10月25日支付欠款一半,剩余款项在2014年11月11日还清”。被告张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袁云龙未按约还款,被告张忠也未履行担保之责。原告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黄新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认可:保证金600000元是由原告邓斌个人支付,保证金的权利人是邓斌,其对本案400000元保证金不主张任何权利。再查明:被告张忠在2015年7月16日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其在欠条中签名是受原告邓斌胁迫所为,要求延期举证和开庭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要求被告张忠就其辩称意见在庭审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张忠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袁云龙在建设施工合同终止后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邓斌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张忠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张忠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忠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欠款4000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忠辩称作为担保人是受原告邓斌胁迫所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袁云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斌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0月2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70元,由被告张忠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郑 松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小红速 录 员 张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