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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融达典当与阳光家具公司 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敬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智,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于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乃峰,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敬杰、梁智,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为解决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典当房地产。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了抚融典房字第100**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典当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新抚区裕民路14号楼1层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1570万元,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逾期支付综合费用,按日1‰承担违约金等条款。按此约定,双方办理了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通过四张当票(5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720万元)将当金1570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之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行为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结清了全部欠款,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将当期延长至2014年11月8日,综合费率确定为每月1.8%。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当金1570万元,综合费用只支付到2014年12月8日,至今已经拖欠了四个多月。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当金1570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按月综合费率1.8%计算的综合费用及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的日1‰的违约金;3、被告以抵押房地产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就当金、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原告有的诉讼请求项目偏高。本金计算有误,原告从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应当按照实际发放金额计算;双方续当期满后,被告不应再给付综合费用,只应承担未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告主张方式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抚融典房字第100**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典当合同》,合同约定:出典人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乙方)以自有的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14号1层(产权证号:100068529号、建筑面积1693.96平方米)作为当物,抵押典当给承典人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典当金额为900万元,典当期限6个月,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月利率0%、月综合费率:2%,甲方发放当金时综合费用预扣,综合费用按月支付,实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准;本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不受本合同典当期限的限制,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综合费用直到乙方清偿完债务为止。逾期还款、交纳综合费按典当金额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抵押典当的本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1年1月28日,双方又签订《抵押担保典当变更协议书》,将典当金额增加720万元,增加后的典当金额为1620万元。2014年5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典当综合费率由月2%调整为月1.8%。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典当变更协议书》,约定:双方就2010年11月17日所签订的抚融典房字第100**号《房地产抵押担保典当合同》(抵押物:新抚区裕民路14号1层、建筑面积1693.96平方米、典当金额1570万元整)的展期事项协商一致,决定将合同到期日变更为2014年11月12日,抵押期限变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依约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证号为抚房他证字第T2014045**号。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11日,原告出具四张当票5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720万元将当金共计1570万元支付给被告,当金中分别支付当月综合费用11万元、1万元、5万元、18万元。当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当金1570万元,综合费用支付到2014年12月8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担保典当合同、抵押担保典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当票、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担保典当合同》、《抵押担保典当变更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当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570万元当金,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当金及综合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当金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当金157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金本金中预扣了一个月的综合费,应当按实际发放金额计算一节,因本案为典当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综合费用及发放当金时预扣综合费用,而典当综合费用属于服务和管理性费用,发放当金预扣综合费用也不在法律禁止之列,且双方在2014年5月14日达成的《抵押担保典当变更协议书》中,明确当金为1570万元,故原告预扣综合费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发放当金本金数额为1570万元,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典当综合费用、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综合费用不受合同典当期限的限制,直至清偿债务为止。被告支付综合费用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还清当金之日止按月1.8%计算的综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的日1‰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产权证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685**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570万元及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违约金(综合费用以157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率1.8%计算;违约金按每月累计拖欠综合费用的日1‰计算);二、如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款项义务,原告抚顺市融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抵押房屋(产权证号:抚房权证新字第1000685**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40元,由被告抚顺阳光家具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