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顾红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顾红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358号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锦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鉴潮,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顾红斌,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倪彐峰,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范益明,男,1954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与被告顾红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鉴潮、被告顾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彐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补充意见,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鉴潮、被告顾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彐峰、范益明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子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镇江托尔项目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镇江托尔化工新建厂房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353,898.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截止2014年1月27日,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价值为122,833.62元,之后原告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完成施工并支付人工费231,065元。但,原告实际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56,600元。2014年1月28日,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又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201,337元。因此,原告共计超付被告工程款635,103.38元,经催要未予返还,故诉请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635,103.38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3、负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除向鉴定公司提交的材料外,另向本院提交了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结算书、考勤表、领(付)款凭证、镇江托尔水电班组工资发放明细表、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人工资结算分配汇总等证据。被告顾红斌辩称,就系争工程已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56,600元是事实,原告另垫付农民工工资201,337元亦是事实,但对原告另行请人继续施工的工程量不清楚,对原告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除向鉴定公司提交的材料外,另向本院提交了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位于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的镇江托尔化工新建厂房工程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扬子江公司将该工程中涉及水、电、消防给水、防雷等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顾红斌。同时约定:工程造价按照上海2000定额报价86元∕工日结算,辅材按施工工期内平均价格结算,零星点工按190元∕工日,具体依据原告专业预算工程师预算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另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0天内无息返还剩余保修金;以及工期、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给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嗣后,被告开始施工直至2014年1月27日,共收取原告给付工程款556,600元。因工程尚未完成,原告另请他人继续施工至完工。后,原告另为被告垫付人工费201,337元。原告认为,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2,833.62元,故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因未果,遂成本讼。另查明,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果为:1、镇江托尔化工新建厂房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人工费及部分被告提供的辅料的工程费用为275,729元,其中给排水、消防、电气工程178,164元,零星用工签证97,565元;2、双方存在争议的临时房住宿、工人伙食费、工人接送费用(启东—镇江)费用为7,800元;3、双方存在争议的2013年底未签50工人工费用为9,500元;4、双方存在争议的增加施工内容的工程费用为33,225元;5、双方存在争议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0,000元(被告主张);6、根据2015年2月9日会商纪要第7条约定的无争议部分(造价208,458元)中机械费单列费用为74,931元,双方存在争议的增加施工内容中机械费单列费用为4,039元,上述两项机械费用原、被告双方主张其自行协商解决。原告预付鉴定费用15,0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工程价款的5%留存质量保修金。被告以双方合同无效为由,不予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将系争工程中涉及水、电、消防给水、防雷等安装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无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获取其完成部分的工程款。现原、被告对被告应当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临时房住宿、工人伙食费、工人接送费用(启东—镇江)、2013年底未签证的50工人工费用、增加施工内容的工程费用以及安全文明措施费,也应计入其工程款范围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对此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关于机械费用,原、被告双方表示其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质量保修金,因原、被告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扣留质保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日后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可以确认被告应取得的工程价款为275,729元,对于多收取部分理应返还原告。另,原告关于超付工程款的利息诉请,其主张自垫付农民工工资时起算,依据不足,本院支持超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本案诉讼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条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82,208元;二、被告顾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3元,鉴定费用1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73元,由原告上海扬子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08元、由被告顾红斌负担人民币19,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硕代理审判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樊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