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成峰与徐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峰,徐兴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李成峰,男1978年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王天宇,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兴海,男,1968年生,汉族。原告李成峰诉被告徐兴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龙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宇,被告徐兴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峰诉称:被告徐兴海因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徐兴海陆续向原告还款,直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李成峰90,000元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兴海辩称:借款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原告在经营我在新台子懿路村的饭店期间拖欠我房租3万元,还有地税、电费等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徐兴海向原告李成峰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借李成峰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欠款人:徐兴海。”现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徐兴海向原告李成峰借款人民币9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兴海辩解原告尚欠其房租等费用问题,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成峰借款人民币9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