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公安局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家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皖AX70**号汽车到金沙县鼓场街道黄泥堡山庄内准备上厕所时,见被害人胡某某准备停车上厕所,在被害人胡某某准备锁其汽车车门时,用其在网上购买的汽车车锁干扰器,使胡某某的车门不能锁上。随后,趁被害人胡某某上厕所之机打开其车门,将车内一咖啡色的手包盗走并驾车离开,行至金沙县大桥处,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现金1080元拿出后把手包扔到桥下离开。2、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其皖AX70**号汽车从新车站沿着东南环线往五里坡方向走,准备修理其汽车车灯。行至移动公司门口时,见被害人刘某某准备靠路边停车,自己便先将车停在了被害人的车前,在被害人刘某某准备锁其汽车车门时,用汽车车锁干扰器,使刘某某的车门不能锁上。随后,趁被害人刘某某去交通局之机,将被害人车门下面储物格内的一棕色手包盗走并驾车离开,行至五里坡大桥处,被告人黄某某将包内现金7000元拿出后把手包扔到桥下离开。被盗手包被路人捡到后已归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人王某某的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价值达人民币80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已经是公安机关确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而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胡位星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整,退赔被害人刘荣华人民币七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