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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治纲、徐旭、徐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治纲,徐旭,徐登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纲,男,汉族,1990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仕云,汉族,1965年12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登山,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治纲、徐旭、徐登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被上诉人王治纲的委托代理人王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旭、徐登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9时许,徐旭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经五路路口,在通过路口过程中,遇王治纲驾驶南京D×××××号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内由北向南横过栖霞大道,两车相撞,造成王治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徐旭驾驶机动车因未依次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且观察严重疏忽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治纲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无证据证明当事双方有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过路口的违法行为。并据此认定徐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治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治纲向交管局申请复议,交管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宁公交复字[2012]第63号复核结论,责令交警七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同年5月8日,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所获现有证据,仍然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治纲所驾电动自行车各自驶入路口时的路口信号灯状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撤销“宁公交认定(2012)第229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苏A×××××号车的车主系徐登山,徐登山与徐旭之间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个体运输。苏A×××××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2012年9月4日,王治纲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829号案件查明:王治纲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20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193787.2元;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3053.8元,搬运费80元;王治纲在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至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发生检查费、化验费等医疗费906元;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22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6768.1元;于2012年5月26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3.1元;于2012年5月28日、29日在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26.7元;于2012年6月12日在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7元;于2012年7月13日、16日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31.2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治纲交通费800元(已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2.徐旭、徐登山连带赔偿王治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6717.1元。判决后,徐登山按(2012)栖民初字第829号确定赔偿的数额196717.1元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其理赔145087.66元。2012年8月8日,王治纲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术后状态。同年8月17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头箍固定头部;择期再行手术治疗。2012年12月10日,王治纲再次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同年12月17日行脑室-腹腔分流术+双侧颅骨成形术。2013年1月1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康复治疗、两周后门诊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访。2013年5月13日,王治纲因右颞顶头皮感染伴缺损又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该医院建议转江苏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同年5月17,王治纲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1日行慢性溃疡修复术、任意皮瓣形成术,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014年2月6日,王治纲入住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脑外伤术后。同年2月8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低盐低脂饮食、适当功能锻炼、丙戊酸钠0.1每天三次;2周后门诊随访。自2012年8月8日,王治纲产生医疗费共计120287.98元。2013年11月8日,王治纲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治纲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治纲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3.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相关规定,对被鉴定人王治纲目前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剪指甲、整理个人卫生、小便始末、大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工具、乘车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分,其总分值为75分,被鉴定人王治纲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4.被鉴定人王治纲抗癫痫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以二年内每月人民币500元左右为宜;考虑医疗机构地域差异性,个体差异性及市场行情波动等不确定性因素,具体后续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王治纲为此支付鉴定费3560元。事故发生前,王治纲在南京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012)栖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迈皋桥办事处万寿村居委会证明、金山花苑居委会证明、暂住证、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治纲因本起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王治纲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徐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徐登山与徐旭之间系父子关系,共同从事个体运输,徐登山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享有该车辆的运营利益,应与徐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首先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对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又因苏A×××××号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应由徐旭、徐登山承担的部分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仍有不足的,由徐旭、徐登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旭、徐登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支持120287.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按18元/天的标准,住院49天,支持882元(18元/天×49天)。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法院按15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150天的期限,支持2250元(15元/天×150天)。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对王治纲目前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洗澡、剪指甲、整理个人卫生、小便始末、大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工具、乘车等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分,其总分值为75分,认定其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因无证据证实王治纲因××将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法院暂时支持五年的护理费,如五年之后,王治纲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可以另行主张之后的护理费。法院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36965元(70元/天×137天+60元/天×365天×5年×25%)。5.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确定。本案中,王治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3150元/月的误工损失,但王治纲确实存在因伤休假,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法院参照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7000元(1480元/月×25月)。6.××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法院结合王治纲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赔偿金为286334元(32538元/年×20年×44%)。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王治纲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根据王治纲伤情,酌情支持20000元。8.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结合王治纲就医次数,酌情支持1000元。9.后续治疗费。王治纲针对其外伤性癫痫病,主张12000元后续治疗费,法院认为,王治纲颅脑损伤遗留外伤性癫痫已构成七级伤残,其已经针对该伤情主张××赔偿金,不得再就该定残部位的后续治疗主张相关费用,故对王治纲的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04718.98元。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109200元余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5518.98元,扣除20%免赔率,结合商业三者险的200000元限额和徐登山已经理赔的数额145087.66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12.34元。徐旭、徐登山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606.64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164112元。徐旭、徐登山连带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34060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164112元。二、徐旭、徐登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340607元。三、驳回王治纲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徐登山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限额内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在限额内扣除,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治纲口头答辩称,保费和保额都已经确定了,不应该扣20%免赔率,一审法院已经扣过了,不存在扣的情况了。被上诉人徐旭、徐登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经到庭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在王治纲各项赔偿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未扣除20%免赔率是否妥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定。徐登山为苏A×××××号车与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徐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登山与徐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王治纲获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4718.98元。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109200元余额,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109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5518.98元,扣除20%免赔率,结合商业三者险的200000元限额和徐登山已经理赔的数额145087.66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14912.34元。徐旭、徐登山连带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380606.64元。综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124112元。徐旭、徐登山连带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380607元。一审判决在王治纲各项赔偿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的情况下,未扣除20%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124112元;三、变更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旭、徐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治纲各项损失共计38060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7元,鉴定费3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97元。由王治纲承担597元,徐旭、徐登山连带承担6000元(此款王治纲已预付,徐旭、徐登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王治纲);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旭、徐登山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向本院交纳)。财产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嫒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