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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红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红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65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建明,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刚,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赵红梅,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青峰路泰裕小区。申请人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嘉运达运输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嘉运达运输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嘉运达运输公司申请称:赵红梅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赵红梅所从事的开票工作与我公司无关,其所提供的劳动不属于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仲裁委以劳动监察大队存档的收条复印件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再者,赵红梅于2010年就离开了我公司,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未予查明,适用法律有误,导致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赵红梅答辩称:我于2004年4月入职嘉运达运输公司从事开票员工作,直至2014年7月离开,我与嘉运达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运达运输公司欠付我的工资9000元在劳动监察大队已处理完毕,故仲裁委有我向嘉运达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存卷。我对本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嘉运达运输公司撤销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嘉运达运输公司以其与赵红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本案赵红梅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申请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由于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确认以及当事人的请求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问题均属事实查证范畴,而事实认定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的情形,亦不属法院审查范围。据此,申请人嘉运达运输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第37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乌鲁木齐嘉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文林代理审判员  韩 璟代理审判员  唐 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长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