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农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赵昌根与倪成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根,倪成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175号原告赵昌根,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倪成维,身份号码×××,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赵昌根与被告倪成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昌根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根诉称:2013年倪成维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赵昌根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借款期间利息为月利率3分。届期,倪成维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赵昌根偿还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昌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昌根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倪成维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倪成维向赵昌根借款30000元,李彬为担保人。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存根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18日,倪成维从赵昌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中取出30000元。本院确认:赵昌根举示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虽未载明债权人为赵昌根,但因赵昌根持有此借条,且证据二银行取款凭条载明的取款时间及金额均与证据一的日期及金额相印证,故应认定赵昌根为该笔借款的债权人。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倪成维向赵昌根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赵昌根与倪成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倪成维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赵昌根要求倪成维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赵昌根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可视为赵昌根于该日向倪成维主张债权。因双方未对逾期借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逾期利息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赵昌根要求倪成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昌根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成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昌根借款30000元;二、被告倪成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昌根借款30000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02元;三、驳回原告赵昌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0元(含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倪成维负担(此款原告赵昌根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倪成维给付原告赵昌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代理审判员 李迎全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