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宁夏旺源衡器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旺源衡器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宁夏旺源衡器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袁现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与卜,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徐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宏业,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夏旺源衡器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航天机床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永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现生及委托代理人王与卜、被告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旺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旺源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361《供货合同》,由航天公司向旺源公司供销其生产的型号为WC67Y-400T/7000液压双缸折弯机和型号为QC11Y-10*6000液压闸式剪板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份,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液压闸式剪板机价格为28万元。2014年6月份航天公司将旺源公司购买的上述设备运输至新疆阜康。航天公司所提供的液压闸式剪板机在安装后,液压系统就一直漏油,8毫米板材都无法剪断,机床连接轴多次断裂,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旺源公司多次通知航天公司派人来维修并解决上述问题,但均未能解决,目前该设备处于停运状态。综上,旺源公司认为航天公司所供的液压闸式剪板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理应予以退货。同时,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旺源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旺源公司退回剪板机,航天公司返还旺源公司已支付的28万元货款,并赔偿旺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合计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天公司承担。旺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旺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袁现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供货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3、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原件1份,汇款凭证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600000元的事实;4、航天公司出具的货物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照片3张,证人证言2份,证明被告货物出厂不久便发生严重的断裂、喷油质量问题;5、交通费发票原件25张(计7178元)、住宿费发票原件3张(计617元),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2000元),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航天公司辩称:旺源公司诉请退货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不同意退货。双方在2013年10月20号签订合同属实,但剪板机价格不是28万元,应该是23万元左右。旺源公司诉称航天公司销售的剪板机存在漏油、无法剪断等质量问题不属实,需要旺源公司提供相应证据。旺源公司称多次通知航天公司派人维修不属实。综上,对旺源公司要求退货不认可,因质量没有问题,不同意承担经济损失。航天公司针对抗辩意见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航天公司对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三个月。对证据4中的合格证书无异议;对照片,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中2份证人证言,认为证人均是旺源公司的职工,与旺源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旺源公司损失的认定,且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维权费用。旺源公司对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及证据4中的合格证书,经航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照片,因旺源公司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因出具证言的人均为旺源公司职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对旺源公司提供的证据5,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航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旺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0日,旺源公司与航天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航天公司向旺源公司出售WC67Y-400T/7000液压双缸折弯机和QC11Y-10*6000液压闸式剪板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为6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5月份,同时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旺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9日向航天公司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10万元、货款45万元,共计60万元。2014年6月,航天公司将涉案机床交付旺源公司。本院认为:旺源公司向航天公司购买机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旺源公司诉请航天公司要求退货,但未提供其在收货后三个月内向航天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旺源公司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航天公司交付产品质量合格,故对旺源公司要求退货及对涉案机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有质量异议,应在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合格”条款,非免除或减轻航天公司责任条款,故对旺源公司主张的质量异议期3个月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夏旺源衡器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旺源衡器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奥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