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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541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鑫,被告人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被告人陶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汤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宋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连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陶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3mg/100ml。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9月16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汤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意见、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陶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