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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尤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弓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XX,男,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尤XX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由西向东行驶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山嘴子涌乐经销店门前时,与行人刘XX相撞,被害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系机动车肇事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脊髓横断,肾脏破碎,后腹膜弥漫性血肿、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由辽阳市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案后,被告人尤XX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邱XX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介绍信、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死亡证明、收条协议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认定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尤XX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尤XX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由西向东行驶,在经过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山嘴子涌乐经销店门前时,与行人刘XX相撞,后被送至医院,被害人刘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系机动车肇事造成腰椎粉碎性骨折,脊髓横断,肾脏破碎,后腹膜弥漫性血肿、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事故由辽阳市弓长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尤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人尤XX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告人尤XX于2015年3月23日23时30分到弓长岭交警大队报案称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撞人。被告人尤XX到公安机关投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尤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X月XX日,被害人刘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X月XX日。3、介绍信证明,被害人刘XX系汤河镇柳河村五保户,由侄子刘XX、侄媳妇朱XX两人赡养。4、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尤XX于2015年3月26日被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二千元。5、死亡证明证明,刘XX系因交通事故致肾脏破裂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6、协议书、收条证明,林XX与朱XX、刘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刘XX近亲属七万八千元。2015年3月26日朱XX、刘XX共分两次收到赔偿款七万八千元。7、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尤XX在汤河山西涌乐经销店由西向东骑摩托车,擦伤行人,行人已死亡。8、证人邱XX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9时,邱XX在涌乐经销店坐车,听到外面有声响,就从经销店内跑出来,看见一个老头倒在地上,有一台摩托车也倒在地上,摩托车驾驶人抱被撞的伤者,然后邱XX去找伤者亲属的事实。9、被告人尤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3月23日19时40分左右,尤XX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弓长岭区西土线山嘴子一家饭店接家属,由于当时天黑,视线不佳,行驶途中与一行人相撞,撞完后伤者家属打的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尤XX与伤者家属一同把伤者送到弓长岭安平医院,之后又陪同伤者转院,救护车走到茶棚时,伤者死亡,尤XX到交警大队投案。尤XX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保险。10、检验报告证明,尤XX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1、鉴定结论书证明,刘XX系因机动车肇事致腰椎粉碎性骨折,脊髓横断,肾脏破碎,后腹膜弥漫性血肿、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2、鉴定文书证明,二轮摩托车与行人相撞可以形成上述痕迹。1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照片证明,尤XX负此事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5、另查,被害人朱XX对之前经济赔偿协议提出异议,后经法院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被告人尤XX在之前的赔偿协议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刘XX家属朱XX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整,双方已达成协议,尤XX已全部赔偿完毕,朱XX对其表示谅解,不再提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尤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尤XX案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尤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单春燕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