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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刘会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83号原告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物资局北门往西112线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姜卫东,职务经理。被告刘会芬。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会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碑店市东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保全费2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田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