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章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秋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章强,李秋平,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强。委托代理人:冯文铿,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丰珂,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朱泰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陈嘉良。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忠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强、李秋平、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章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秋平、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共同赔偿章强133361.54元。二、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非社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0时0分左右,李秋平驾驶粤S×××××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同沙立交桥往南城方向沿辅道右往左数第二条机动车行驶。行经东莞市东城区环城路同沙坊边村主辅车道交汇路段,往左变更车道过程中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在第二车道和第三车道道路分隔虚线上同向行驶由章强骑行的自行车车尾左侧,造成章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处理,认定李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章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章强被送往东莞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共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24429.62元,李秋平垫付医疗费24000元。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出院后陪人陪护壹个月。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提交了一张100元的护工费发票,主张已向章强支付了100元的护理费。章强于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章强为农业户口,提交了收入及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清单、居住证明,证明其从2012年开始在东莞居住,从事电器销售,月收入为3450元,故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章强事发时其被扶养人情况为:母亲李国花57周岁,由子女三人共同扶养;长女章怡7岁6个月、次女章媛媛6岁7个月、儿子章涛4岁5个月,由章强及其配偶共同扶养。章强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1000元,并提交了123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180元的住宿费票证明,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及事发前产生的情形。联邦快递东莞公司为案涉粤S×××××号车的车主,联邦快递公司为联邦快递东莞公司的总公司,事发时李秋平在履行职务行为驾驶上述车辆。该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邦快递东莞公司提交了粤S×××××号车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张车辆损失3650元、鉴定费为200元,章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人费用清单、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及误工证明、银行存款交易明细清单、发票、护工费票据、车辆检验报告、定损单、支付凭证、保险条款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李秋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号车已向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章强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章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李秋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章强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秋平应对章强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时李秋平在履行联邦快递东莞公司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联邦快递东莞公司对章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联邦快递公司作为联邦快递东莞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章强诉赔的损失按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24429.62元,李秋平已垫付24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章强住院47天,主张4700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章强主张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章强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章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是农业户口。由于章强已提交了事发前一年已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章强主张65197.4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伤残比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章强所扶养人员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母亲李国花计算20年、长女章怡计算10年6个月、次女章媛媛计算11年5个月、儿子章涛计算13年7个月。章强主张36961.92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02159.32元。6、护理费:根据医嘱,章强需护理时间为住院的47天及出院后的1个月,合计为77天,章强主张3850元,符合规定。另外,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提交了护工费发票,原审法院对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已垫付护理费1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章强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诉请交通费2100元,经审查章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700元。9、误工费:章强已提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及误工证明等,且其主张从事电器销售,月收入为3450元,该标准未超出同行业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章强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0日,共112日。误工费为:3450元/月÷30日/月×112日=1288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事故已导致章强住院,相关事情需由其家属处理,但处理事故人员一般应以2人为限,误工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3天。章强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应参照东莞市的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3天×2人=262元。11、住宿费:章强未到外地就诊,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章强十级伤残,章强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李秋平、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给予赔偿,章强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4项合计29129.6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为19129.62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为15303.7元。第5-12项合计126651.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6651.32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为13321.06元。李秋平、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已垫付的款项应作扣除。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向章强赔偿124524.76元,李秋平、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对章强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章强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粤S×××××号车的损失,联邦快递东莞公司及联邦快递公司没有诉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章强124524.76元。二、驳回章强对李秋平、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诉讼费1483.62元,由章强负担98.62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1385元。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诉讼权利。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认为经医生审核章强的伤残不合理,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剥夺了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章强为农业户籍,但仅提交了一份物业管理处的居住证明,且该居住证明未盖管理处的公章,仅盖了长条章,该证据明显不具有证据效力。在工作和收入方面仅提交了电器店的证明和劳动合同,没有工资签收证明及社保清单,亦不能充分证明章强的工作和收入情况,故本案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担诉讼费是错误的。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经核算,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赔偿数额为46927.63元,原审多判决77597元。据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章强损失人民币46927.63元。章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一、鉴定结论属于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且鉴定时机适宜,章强被评为伤残十级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可以证明章强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联邦快递东莞公司、联邦快递公司答辩称: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章强的各项损失中除了残疾赔偿金之外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章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首先,关于章强的伤残等级问题。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对章强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适用粤鉴协指[2012]2号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合理,因粤鉴协指并非国家标准,应当适用国家标准进行评定,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粤鉴协2号文件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补充和理解,二者并不存在冲突。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对其作出的案涉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重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其次,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章强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东莞市南城益民电器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宏丰物业管理公司宏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章强在东莞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章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对此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1页共1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