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姜秋菊诉孙广永离婚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原告姜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坐落在梅里斯区卧牛吐镇西卧村的草房一处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经营开荒地38亩,原被告各分得19亩,四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现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经营开荒地41亩各享有一半经营权。赔偿原告四轮车辆损失13,300.00元。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生活。2.讼争38亩耕地不属实,被告名下只有12亩。关于开荒地是其哥孙广军的,并非双方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并同意房屋给予子女,被告开荒地3亩、树地3亩、草原开发地9亩给原告一半计7.5亩地,四轮车款不同意给付。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于2002年12月7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11年10月7日出生),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1.婚生女孩归原告自行抚养。2.坐落于梅里斯区卧牛吐镇西卧村草房一处归女方所有。3.共有45亩耕地双方各分得一半,摩托车一辆归被��,电动车一辆、四轮车一辆归原告。4.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1.原、被告共有一处草木结构房屋(56平米)位于西卧村,系2009年从村民李振福处购买。2.双方共有财产四轮车已由被告于2015年4月以11,300.00元出卖。3.双方婚后分得耕地为:被告承包地7亩在其父户内,3亩树地,草原开发地9亩(按3口人分得)。另有开荒地29亩(已分别承包给他人耕种水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开荒地双方并未从其所在的村集体组织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理,可在取得合法经营权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虽提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他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被告共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四轮车已由被告出售,被告应将价款返还原告,双方其他耕地具有合法经营权,双方可协议处理,具体为树地3亩、草原开发地9亩经营权自2016年1月起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原告姜某、被告孙某位于西卧村草木结构房屋(56平米)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被告孙某婚后分得树地3亩、草原开发地9亩经营权自2016年1月起归原告姜某所有。三、被告孙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轮车款11,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君审 判 员 罗延安人民陪审员 孙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