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勇军诉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张勇军,住柳河县。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95XXXX。住所:江源区德泰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贵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女,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新建街怡宾小区13号楼2单元102室,身份证号:×××。原告张勇军诉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和原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所属工地维多利亚花园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在2013年5、6月期间共计给被告供应725690元商品混凝土,由被告出具3张欠据分别是718550元、2580元、4560元,合计725690元。被告在2013年期间给付原告370000元,余款35569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5569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但是欠款数额不符。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000元,应在诉讼请求355690元的基础上扣除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向被告维多利亚花园工地供应混凝土。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16日、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金额分别为718550元、2580元、4560元,共计725690元,并将上述款项在单位财务挂账。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372000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付款2000元,余款35369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当庭陈述、财务票据、往来账目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25690元的商品混凝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财务收据、被告提供的往来账目明细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对价。原告起诉称被告尚欠货款355690元,但被告举证证明在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实际欠款数额为353690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5369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2000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华邦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军货款3536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6元减半收取3318元,由被告承担3293元,由原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