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尚华东与江建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建琳,尚华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琳。委托代理人张雨,宜昌市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华东。委托代理人尚华津,葛洲坝集团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建琳为与被上诉人尚华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华东与被告江建琳居住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集资兴建的同一栋楼房,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尚华东居住二楼,被告江建琳居住三楼,该栋楼房于1998年建成后交付各住户使用,2007年因被告江建琳卫生间出现漏水现象,在原告尚华东要求下,被告江建琳于2010年8月、2013年8月两次进行了维修,但漏水没有得到解决,近年来漏水更加严重,影响了原告尚华东及家人的生活。由于常年渗水,给原告尚华东卫生间墙面、客厅及过道墙面、部分财物造成损害,2014年11月4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尚华东渗水受检财物价值作出鉴定,损害价值为5516元,为此原告尚华东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尚华东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江建琳修复其漏水部位,停止侵害,并赔偿其损失6016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一审审理中法院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江建琳家中墙面无渗水现象,可排除江建琳楼上住户渗水,尚华东家中渗水墙面为过道及客厅,靠近外墙无渗水现象,可排除房外下雨及空调滴水形成,故只能推定漏水为江建琳卫生间用水设施处理不当造成。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处理好相邻生活关系,江建琳房屋渗水给尚华东房屋造成损害,江建琳虽数次进行维修,因技术原因未得到有效处理,江建琳仍有修复义务,以安定尚华东居住生活,对于尚华东房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江建琳数次投入相当资金与精力进行了维修以及房屋老化等因素,房屋损失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建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修复其渗水部位,并赔偿原告尚华东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尚华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己减半)由被告江建琳负担。上诉人江建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事实没有查清,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虽上诉人江建琳房屋位于被上诉人尚华东楼上,且尚华东室内有渗水情况存在,但是没有权威部门鉴定被上诉人尚华东室内渗水是因江建琳房屋卫生间漏水所致。二、一审判决由“被告江建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修复其渗水部位”,此处理方式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上诉人应被上诉人尚华东的请求,已于2010年8月、2013年8月两次对卫生间用水设施进行了检修,没查出漏水原因,尚华东室内仍然渗水,现江建琳再次检修,也可能不能解决尚华东室内渗水之问题,上诉人认为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尚华东室内渗水,退其次,尚华东和法院都主观上认为是上诉人卫生间的用水设施问题,上诉人认为应由尚华东进行维修,上诉人可以承担相应检修费用,以排除上诉人检修不力之嫌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尚华东答辩称:上诉人江建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江建琳与被上诉人住同一栋楼房,一审法院法官当庭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上诉人江建琳的房间没有漏水的情况,而被上诉人家里是漏水的,这种情况下可以推断就是上诉人江建琳的房屋漏水所致,上诉人江建琳提出要被上诉人拿出权威性的报告,被上诉人认为这个权威性的报告应由上诉人江建琳来举证拿出,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江建琳房屋漏水,致使被上诉人尚华东房屋损坏,上诉人江建琳作为楼上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修缮的义务,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虽然上诉人江建琳数次进行维修,但因技术原因未得到有效处理,上诉人江建琳仍应承担修复义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楼下漏水一般可推定系楼上的原因导致,楼上的住户认为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漏水应举证证明。本案中作为楼上住户的上诉人江建琳,应对不是自家原因造成漏水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建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