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安华与佛山市南海区陶建家具有限公司、陈丽梅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陶建家具有限公司,陈丽梅,黄安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陶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安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654。委托代理人何俊灵,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陶建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建公司)、陈丽梅因与被上诉人黄安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陶建家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86328.5元及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黄安华;二、陈丽梅对陶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陶建公司、陈丽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财产保全费999.2元,合共2123.2元,由黄安华负担145元,陶建公司、陈丽梅共同负担1978.2元。上诉人陈丽梅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丽梅在涉诉加工款产生时没有参与陶建公司的经营,未从陶建公司获取任何利益,涉诉的加工款依法不应由陈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陈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误。(一)陈丽梅与杨建平于2014年5月份才结婚为夫妻,而陶建公司在陈丽梅与杨建平结婚前及婚后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一直由杨建平的前妻李应仙负责经营、管理及收益。陈丽梅从未参与陶建公司的经营,也从未从陶建公司处获取任何利益。因陶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平与其前妻(陶建公司的股东)李应仙的夫妻感情长期不和,李应仙从陶建公司处转移了全部资金及可移动资产后,直到2014年10月22日才将其拥有的陶建公司股份变更到陈健勇名下。李应仙及杨建平将股份变更到陈健勇名下时,陶建公司当时已是负债累累,已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同时因当时已有众多债权人向杨建平、李应仙追索债权,杨建平为避开债权人的追索,叫陈健勇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平对陈健勇承诺陈健勇只是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而已,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与陈健勇无关,一切均由杨建平负责。因此,陈健勇也从未从陶建公司处接管任何资金、财产和业务,更没有从陶建公司处获得任何利益。之后,由于陶建公司众多债权人向陈健勇追索,陈健勇才觉得被杨建平欺骗了。陈健勇在经受债权人各种形式的恐吓的情况下,多次要求杨建平将法定代表人转为杨建平,但杨建平未予理睬。无奈之下,陈健勇只有要求将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转为陈丽梅,陈丽梅只好将陶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到自己名下。陈丽梅在登记为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后,也没有从陶建公司处接管任何资金、财产和业务。陈丽梅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时陶建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此时杨建平也失去联系。因此,陈丽梅也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才挂名登记为陶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陈丽梅挂名登记为陶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前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应与陈丽梅无关,本案涉诉的有关债权是在杨建平及李应仙经营陶建公司期间产生的,依法应由杨建平与李应仙与陶建公司共同承担,与陈丽梅无关。(二)陈丽梅从陶建公司处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但由于陈丽梅是杨建平的妻子,黄安华等债权人在无法找到杨建平后,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恐吓威逼陈丽梅及未满周岁的儿子。出于对黄安华的害怕,陈丽梅只好以个人财产代陶建公司支付了陶建公司欠黄安华部分加工款。陈丽梅所支付的财产均为陈丽梅的个人财产,但原审法院却以陈丽梅以自己名义支付过部分款项为由,推定陈丽梅从陶建公司处获得利益并以此为由判决陈丽梅承担连带责任,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陶建公司仅欠黄安华37920元加工款,并非黄安华所诉称的86328.5元,原审法院判决陶建公司支付黄安华86328.5元加工款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虽然陈健勇在2014年10月31日代表陶建公司出具货款确认书确认到2014年10月份止尚欠黄安华加工款97920元,但由于陈健勇是在不清楚陶建公司与黄安华之间加工款结算支付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到2014年10月31日止,陶建公司已在结算日前支付了该加工款97920元中的20000元,因此到结算日陶建公司实际尚欠黄安华加工款77920元。在出具货款确认书之后陶建公司又支付了40000元加工款给黄安华,陶建公司实际尚欠黄安华加工款37920元。(二)黄安华在与陈健勇结算及诉讼过程中,利用陈健勇及陈丽梅不熟悉陶建公司与黄安华之间的加工款结算、支付的情况,隐瞒陶建公司已支付有关加工款的事实。该事实从黄安华提起诉讼时隐瞒陶建公司于其起诉前已支付了60000元加工款的行为足以证实。陶建公司在陈健勇出具货款确认书后又支付了40000元给黄安华,但黄安华在起诉时仍按确认款97920元分文不减提起诉讼。同样,在与陈健勇结算时也是利用陈健勇不清楚陶建公司所欠加工款情况,隐瞒陶建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而未予扣除,才造成陈健勇在出具货款确认书时多确认了20000元加工款给黄安华。三、黄安华对2014年10月31日陈健勇出具货款确认书后发生的28408.5元加工款不享有债权人的相关权利,该部分加工款不属黄安华所有,而属江门市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判决陶建公司支付该部分加工款给黄安华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属错误判决。该部分加工款实为陶建公司与江门市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与黄安华无关,该事实从江门市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以传真方式向陶建公司催收该部分加工款的行为足以证实。如果该部分加工款属黄安华所有,应由黄安华向陶建公司催收而不是由江门市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催收。显然,黄安华辩称该部分加工款属于其所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陶建公司尚欠黄安华的加工工款只有37920元,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陶建公司、陈丽梅反映的事实,作出陶建公司应支付黄安华86328.5元加工款并判决陈丽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驳回黄安华对陈丽梅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黄安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陈丽梅、陶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陶建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陶建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将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全部变更为杨建平,陈丽梅对陶建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应对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黄安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陈丽梅提交证据反映陶建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杨建平是发生在原审判决作出之后,明显是陈丽梅逃避债务而作出的行为。陈丽梅通过这样的手段在没有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转让公司的全部股份,该行为是法定应撤销的行为。陈丽梅和杨建平是夫妻关系,即使陶建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建平,陈丽梅也应继续承担本案债务。本院经审查认为,陈丽梅、陶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黄安华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陈丽梅、陶建公司举证目的为证明陈丽梅对陶建公司的涉案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对此,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详细分析。被上诉人黄安华辩称:一、陶建公司欠黄安华货款86328.5元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二、陈丽梅、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三、陈丽梅多次强调陶建公司的几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经过及相互之间的纠纷,均与本案无关,不影响陶建公司承担对黄安华支付货款的责任。四、陈丽梅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陶建公司股东变更的机读资料,结合陶建公司之前的变更情况反映,陶建公司在几个月内前后变更了五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变更前后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中,陈丽梅与杨建平是夫妻关系,陈丽梅和陈健勇、陈海勇是姐弟关系。其通过不断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手段来逃避债务,其行为是不合法也不诚信的。五、2015年6月18日,陶建公司唯一股东由陈丽梅变更为杨建平,因为两人是夫妻关系,因此这次变更并不影响陈丽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丽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安华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8日,陶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陈丽梅变更为杨建平。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陈丽梅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黄安华是否2014年10月31日后发生的加工费28408.5元的债权人;三、陶建公司尚欠的加工费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陈丽梅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陈丽梅主张涉案加工费发生期间其不是陶建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参与陶建公司的经营及获取任何利益,故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黄安华提起本案诉讼时,陶建公司为陈丽梅作为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丽梅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应对陶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陶建公司在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9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历经三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的股东先后为陈丽梅的丈夫杨建平及其兄弟陈健勇、陈海勇。一审判决后,陶建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由陈丽梅变更为杨建平。可见,陶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均是发生在陈丽梅夫妻及其家人之间。此外,陈丽梅于2014年9月26日及11月9日通过其账户为陶建公司转账支付加工费的行为,说明陈丽梅实际参与陶建公司的经营。因此,结合陶建公司股东变更情况及陈丽梅的上述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陈丽梅应对陶建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黄安华是否2014年10月31日后发生的加工费债权人的问题经查,陶建公司在本案中确认2014年10月31日前的16份送货单,上述16份送货单的形式及收货单位人员签名均与2014年10月31日后的送货单一致。送货单上载明的江门市蓬江区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黄安华是江门市蓬江区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利通装饰板加工厂的实际投资者和经营者,送货单所涉的交易有关权利义务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利通装饰板加工厂享有和承担。对于上述《证明》所反映的情况,陶建公司及陈丽梅在一审期间均予以确认。因此,黄安华主张其为涉案2014年10月31日后的送货单加工方,本院予以采信。陶建公司以发生在后的送货单相对方为江门市蓬江区利达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主张黄安华不享有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陶建公司尚欠加工费数额的问题陶建公司主张2014年10月31日与黄安华进行货款确认前,其支付了20000元加工费,该款应于黄安华诉请的加工费中扣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20000元款项的支付发生在陶建公司与黄安华对账前,如陶建公司已支付了加工费但在之后的对账中未提出扣减,不合常理。且陶建公司主张该20000元是用于支付货款确认书中的加工费,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至于陶建公司主张黄安华与陶建公司对账时隐瞒陶建公司已付款20000元的事实,导致货款确认书多确认该20000元未付加工费,亦无证据证明。因此,陶建公司主张该20000元是用于支付货款确认书中的加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陶建公司未付的加工费为8632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陶建公司、陈丽梅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4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陶建家具有限公司、陈丽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海代理审判员 刘全志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德超第10页共10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