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建武与余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李建武,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余学兵,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李建武与被告余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武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表示尽快还款。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建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5月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余学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原告李建武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对原告李建武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月,被告余学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余学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原告李建武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学兵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兵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建武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余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媛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