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执字第9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舒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舒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97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舒华林,双峰县永丰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舒华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舒华林在银行有存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舒华林在中国建设银行娄底湘中支行、账号为62×××29的存款67537.24元予以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鹏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彭艳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周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