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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韩冰与丰特网络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丰特网络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1440号原告韩冰,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被告丰特网络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3号楼7层701内0802单元。法定代表人桥场康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雅锋,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特网络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邮件通知,由于资不抵债,全年赤字达不成预算。所以公司作出了夏季奖金延期至次年1月发放的决定。公司于2014年11月单方面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并未支付夏季奖金,也没有给出合理原因。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奖金4600元并支付利息17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我公司没有欠发原告应得奖金,按规定奖金是根据考核确定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入职被告,月薪9200元,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8日。双方签有自2013年2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未有关于夏季奖金的约定。原告就其主张另提交了电子邮件,其中显示有夏季补贴的内容,但未显示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夏季补贴所针对对象的信息。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8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电子邮件、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2877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夏季奖金的主张,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关于夏季奖金的约定,而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未显示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夏季补贴所针对对象的信息,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夏季奖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韩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自: